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小字第1425號
原 告 萬芷寧
被 告 李欣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規定甚明。而依同 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述規定於小 額程序亦適用之。又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 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 ,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 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 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同法 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7 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10月3日寄存 送達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玉成派出所),依前揭規定,於同年月13日發生合法送達效 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規 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