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0年度,765號
NHEV,110,湖簡,765,2022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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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765號
原 告 歐翔宇
被 告 許高山
兼訴訟代理人 藍美華
被 告 曾婕即蔡展羽之承受訴訟人

蔡翎璽即蔡展羽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曾婕、蔡翎璽應就被繼承人蔡展羽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建物及地上權權利範圍150分之59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建物及地上權准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訴訟程序進行中,原被告蔡展羽於民國11  0年4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曾婕、蔡翎璽(分別為配偶、 長女)2人(下稱曾婕等2人),有原告所提出蔡展羽之除戶 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曾婕等2人之戶籍謄本可參,原告於同 年12月15日具狀聲明由曾婕等2人承受訴訟,核無不合,自 應准許。
二、被告藍美華許高山、蔡翎璽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此等被告部分,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及地上權(以下合稱系爭標 的)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間迄未能協議分割;又,被告曾 婕等2人就被繼承人蔡展羽對於系爭標的之權利範圍59/150 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曾婕等2人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准予採 取變價分割之方法,分割系爭標的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項、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藍美華許高山均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被告曾婕則抗辯:伊與蔡翎璽協議被繼承人就系爭標的之權 利由伊繼承,但尚未完成繼承登記,伊就系爭標的主張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應不計入遺產稅計算範圍,且應歸屬



於伊個人;且如果要出售系爭標的,應循正當程序管道等語  。
 ㈢被告蔡翎璽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門牌臺北市○○區○○街0號建物(下稱系爭 建物),以及編號2所示、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 地設定登記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與系爭建物合稱系 爭標的),為兩造所共有,原告與被告藍美華許高山之應 有部分,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載,被告曾婕等2人繼承被 繼承人蔡展羽權利範圍59/150部分,尚未完成繼承登記,此 部分應屬被告曾婕等2人公同共有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建 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可參,堪以認定。
 ㈡被告曾婕雖抗辯伊與蔡翎璽協議系爭標的之權利由伊繼承, 伊就系爭標的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應不計入遺產 稅計算範圍,且應歸屬於伊個人云云,然其並未提出其2人 有關遺產協議分割之證明。況且,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 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 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7條、1148條第 1項、第1151條分別規定甚明。是以遺產協議分割,亦不影 響完成協議分割登記前,繼承人就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至 於其所述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乙節,僅為納稅義務 人即繼承人,於申報遺產稅時,得主張自遺產總額中扣除配 偶剩餘財產差額,以及納稅義務人應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 條之1第2項所定期間內給付該請求權金額之財產予被繼承配 偶之問題,此觀諸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之1規定,即得明 暸。是以,縱被告曾婕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請求權, 亦不影響被繼承人蔡展羽之共同繼承人為被告曾婕等2人, 以及其2人於遺產分割前就全部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予 敘明。
 ㈢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節規定,於 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同 法第831條亦有明文。另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 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 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如前所述,蔡展羽死亡後,繼承人即被告曾婕等2人就蔡展 羽權利範圍部分,尚未完成繼承登記,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



為處分行為,非經辦理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準此,若許死 亡共有人之繼承人不辦理繼承登記,自有礙共有人請求分割 共有物之權利,不符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是原告 為請求分割共有物,並請求被告曾婕等2人辦理繼承登記, 自應准許。復查,被告均未抗辯兩造就系爭標的訂有不能分 割之契約,且依系爭標的之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兩造就 系爭標的既未能達成協議分割,則原告訴請合併分割系爭標 的,即無不合。
 ㈣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 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 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益、公共利益及全體或 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原則,以謀分割方法之 公平適當,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經查,系爭建物乃一層 樓之房屋,面積85.87平方公尺,系爭地上權則為系爭建物 坐落土地之權源,依系爭標的之性質及使用目的,以原物切 割分配予兩造各自單獨所有,顯有困難。本院綜合審酌系爭 標的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目的、經濟效益、兼顧共有人意 願、公平均衡原則等一切因素,認原告所主張採取變價分割 方式,即變賣系爭標的,按應有部分比例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之方法,應為允當可採。而關於被繼承人蔡展羽權利範 圍59/150部分,變價分割後所得分配價金,屬被告曾婕等2 人繼承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之繼承人間如何分配,則為其 等遺產分割之問題,附此敘明。  
㈤本件係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係由本院酌定分割方法,不 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院認為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原應 有部分(即權利範圍)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80條之1酌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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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