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交易法
內湖簡易庭(刑事),湖簡字,111年度,364號
NHEM,111,湖簡,364,2022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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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8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嘉祥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
業務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第4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四、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44條(營業之許可及分支機構設立之許可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規定,或違反第165條之1準用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之6第1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違反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1項規定處罰。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977號
  被   告 黃嘉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嘉祥先前已有詐欺、組織犯罪條例前科,明知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 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 用,常與犯罪密切相關,可能用以掩飾他人犯罪所得財物, 藉此躲避檢警追查,因個人需錢孔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非 法經營證券商業務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間,將其 將其所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品及資訊,在臺北市西門 町一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地下證券商成員使用,該 地下證券商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自稱「桃顧證券公司 」(實際上並無公司登記,亦未經金管會許可經營證券業務 ),僱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陳天翔」、「陳致文」 、「Amber」」之人,以上開聯邦帳戶作為販售未上市(櫃 )公司股票匯入交易款使用,從事未經許可之證券銷售業務 。「陳天翔」等人自109年3月起,以桃顧證券公司之名義, 對外以電話行銷、寄發文宣之方式銷售未上市之冷泉港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予包含趙雲珠徐靜妹柯坤呈、江



明憲在內之不特定多數人,如客戶同意購買,即由上開桃顧 證券之成員辦理股票過戶手續後,以面交或寄送方式將股票 、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繳款書正本送達各該買受人,並由 各該買受人將股款匯至上揭聯邦帳戶,而以此方式非法經營 證券商業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嘉祥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趙雲珠徐靜妹柯坤呈江明憲證述相符,並有聯邦帳戶申設人 資料、交易明細、掛失補發資料、掛失錄音檔、本署勘驗筆 錄、財團法人聯徵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被告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977號詐欺案件卷證、趙雲 珠、徐靜妹柯坤呈江明憲等人之股款匯款資料、證券交 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徐靜妹柯坤呈手機翻拍照片等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 第175條第1項、第44條第1項幫助非證券商違法經營證券業 務罪。
三、至被告就同一提供聯邦帳戶之行為,前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677號為不起訴處分,然該不起訴處分 係針對被告涉嫌幫助詐欺而發,與本件被告涉嫌幫助非法經 營證券商業務已難謂有事實上同一關係,且縱認有事實上同 一關係,然本案除被告偵於查中自白犯罪外,尚有如證人趙 雲珠徐靜妹柯坤呈之證述、聯邦帳戶之掛失補發資料、 掛失錄音檔、本署勘驗筆錄、財團法人聯徵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被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9 77號詐欺案件卷證、趙雲珠徐靜妹柯坤呈等人之股款匯 款資料、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徐靜妹柯坤呈 手機翻拍照片等,自足認就被告涉犯幫助非法經營證券商業 務罪嫌,已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 款自得再行起訴,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 建 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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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