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內湖簡易庭(刑事),湖簡字,111年度,359號
NHEM,111,湖簡,359,2022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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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左豫豪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緝字第1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左豫豪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手機壹支、卡
西歐手表壹只及酒精噴霧壹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所有權財產概念,而侵占其主觀上
認為被害人所遺失之物,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與其生活及
經濟狀況、素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侵占之 iPhone手機1支、卡西歐手表1只及酒精噴霧1瓶,未經扣案 ,乃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到判決正本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207號
  被   告 左豫豪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左豫豪於民國111年4月28日5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 0號對面之UBIKE停車柱,見郭裕隆清所有而遺忘帶離之手提 袋1個(內含IPHONE7PLUS智慧型手機1支、卡西歐手錶1只及 酒精噴霧1瓶等物)放置在UBIKE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將之侵占入己;嗣因郭裕隆清發覺上開手提袋遺失,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悉前情。二、案經郭裕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左豫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㈡告訴人郭裕隆於警詢之指訴。
㈢監視錄影畫面檔案、擷圖及員警偵查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仙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沈坦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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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