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內湖簡易庭(刑事),湖簡字,111年度,324號
NHEM,111,湖簡,324,2022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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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張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3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罔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 行為時係已滿80歲之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考,衡諸其犯罪手段與情節非重,本院認宜依刑法第18條第 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所有權財 產概念,竊取他人財物,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損害,與其 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 竊得之財物,業據被害人立據領回,本件被告犯罪所得既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到判決正本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751號
  被   告 王張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張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民國111 年5月28日17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號旁牆角, 竊取劉東穎置於該處之排氣管1組(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 萬5000元),得手後逃逸。嗣劉東穎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案發地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東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張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劉東穎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及 遭竊排氣管照片共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張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上揭被告竊得之排氣管1組,業已返還告訴人劉東穎,有上 開贓物認領保管單、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爰不聲請沒 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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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