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英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861號、111年度偵字第1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公務手機參支、兒童用直排輪壹組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項 第5行所載之「照片13張」應更正為「照片15張」。二、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刑之 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 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本院認為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 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但累犯僅屬刑之一般加重事由,並無須在主文中特別 記載,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為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 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末審酌被告未能尊 重他人所有權財產概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實有不該,惟 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情節、所生損害, 暨其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如主文所示。又被告竊得之公務手機3支、兒童用直排輪1 組,為其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如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編號1至6號所示之物,業據被害人立據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其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 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到判決正本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61號
第1051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簡 字第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20日確定,甫於民國 109年1月9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㈠於110 年10月17日12時28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漁人碼頭售票亭,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福容飯店漁人碼頭分店所有並放 置在售票亭桌上之公務手機3支(均未裝SIM卡),得手後,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逃逸。嗣福容飯店漁 人碼頭分店休閒部副理乙○○於該日13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 發現該公務手機3支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
面而循線查得上情。㈡於110年11月17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 市○○區○○街○○○路○○○地○○○○地○0○○0000號停車格,趁張家榮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家榮停放在該停車格上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貨車上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逃逸。嗣張家榮發現遭竊, 並委託吳書毅報警處理。嗣於110年11月19日,甲○○因另案 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員警執行拘提時,自首坦承上 列竊盜行為,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及吳書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吳書毅、被害人張家榮、證人乙○○於警詢時之指 訴(述)、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照片黏貼紀錄表16紙、小客 車租賃契約書1份【以上犯罪事實㈠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偵辦竊盜案照片13紙、贓物認領保管 單1紙【以上犯罪事實㈡部分】附卷足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其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前後2次竊盜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 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供調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警 坦承有上開竊盜事實而自首接受裁判,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再本件被告犯罪所得財物,請依照刑 法第38條之1規定,沒收被告之不法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彥 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 麗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