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內湖簡易庭(刑事),湖簡字,111年度,249號
NHEM,111,湖簡,249,2022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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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緯達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0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緯達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3 行「陳小惠」應更正為「許小惠」。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為本件恐嚇犯行,應予非難,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到判決正本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971號




  被   告 陳緯達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緯達何源隆曾為同事,其因不滿何源隆與其前妻有不正 當男女關係,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4日22時 26分許,以臉書暱稱「陳小惠」傳送內容為:「好好人不做 要做畜生馬我跟你說南啊控界你別做了下一次我直接讓你送 醫院還敢給我報警你很屌馬操你媽的」之訊息恫嚇何源隆, 令何源隆因此心生畏懼,足生危害其安全。
二、案經何源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緯達於偵訊中之自白,(二)告訴人何 源隆於警詢中之指訴,(三)臉書訊息之對話截圖等在卷可 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陳緯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家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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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