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交簡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瀚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20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瀚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刑之執
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
,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考量被
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亦為公共危險罪,與本案罪名、犯罪
類型完全相同,本院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
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但累犯僅屬刑之一般加重事由,並無須在主文中特別記載 ,附此敘明。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 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政府一再宣導,已屬社會大眾難以 容忍寬宥之行為,被告對此應有認識,然卻毫無道路交通安 全觀念,竟仍貿然為之,顯然心存僥倖,輕忽他人與自身之 安全,實屬可議。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及被告之家庭經濟 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0557號
被 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瀚億已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 8年度湖交簡字第52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8 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1年9月 5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某工地內飲酒至同日下午6 時許,嗣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服用酒類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 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對面,因員警實施酒測攔 檢稽查勤務,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結果達每公升0.36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瀚億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份附 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士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