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內湖簡易庭(刑事),湖交簡字,111年度,254號
NHEM,111,湖交簡,254,2022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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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交簡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文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8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文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刑之
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
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考量
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亦為公共危險罪,與本案罪名、犯
罪類型完全相同,本院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
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但累犯僅屬刑之一般加重事由,並無須在主文中特別記 載,附此敘明。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 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政府一再宣導,已屬社會大眾難 以容忍寬宥之行為,被告對此應有認識,然卻毫無道路交通 安全觀念,竟仍貿然為之,顯然心存僥倖,輕忽他人與自身 之安全,實屬可議。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及被告之家庭經 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8291號
  被   告 洪文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文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交簡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 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1年8月5 日上午8時許起至8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淡水區圭柔山路某 工地飲用啤酒,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行經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1段與北新路口時 ,為警攔檢盤查,於同日下午5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文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 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並已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胡原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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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