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聲字,111年度,150號
CLEV,111,壢簡聲,150,2022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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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聲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張知惠


相 對 人 嘉門剛威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之共有人,聲請人欲將前揭土地出售,依土地法第34條之 1規定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但因相對人設籍於日本,經 聲請人於民國111年4月29日對相對人設籍地址日本埼玉縣久 喜市青葉五丁目24番地8寄發存證信函內容送達相對人迄今 未獲回應,亦未收到相對應之回執,爰依民法第97條、民事 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 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 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 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 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足認相對人確有應受送達 處所不明之情形,而聲請人不知相對人現實際居所,亦非因 聲請人過失所致,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是本件聲請應予 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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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