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聲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鄧雲宏
鄧浪蜂
鄧浪國
劉瑞珍
鄧浪潮
鄧興浪
鄧浪龍
鄧晉雲
鄧文榮
鄧力雲
張秀琴
鄧宗葳
鄧定勝
相 對 人 鄧阿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住居所者,始得依民事 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 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為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 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欲出售該土地,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 1之規定,通知相對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之事宜,但聲請人以 相對人住址寄發存證信函,遭郵政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 等語,然聲請人惟並未提出上開相對人之戶籍謄本、聲請人 向相對人戶籍地寄送存證信函通知遭退回之信封、回執函。 從而,本件聲請人所為公示送達之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 達之要件顯有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