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聲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黃子菁
黃 文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洪珮云
相 對 人 黃松井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松井係訴外人黃林烏毛之繼承 人,訴外人黃林烏毛前曾向訴外人賴廷雄借款新台幣100萬 元,並以其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嗣訴外人黃林 烏毛未依約履行債務,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6年度羅拍字第 412號民事裁定准予拍賣前開不動產確定在案,復經同院95 年度民執字第7995號、96年度民執字第10179號強制執行在 案。又訴外人賴廷雄與相對人及黃名揚、簡黃阿燕、鄒寶忙 、黃詩好、黃詩雅、吳素珍、黃詩凱、黃詩涵、黃詩婷等人 間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業經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 字第763號、110年度司促字第55號核發支付命令,並以同院 109年度司執字第21985號強制執行在案。就相對人及上開人 等應連帶給付訴外人賴廷雄之全部債權及強制執行程序執行 費用,已由訴外人賴廷雄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讓與聲請人 黃子菁、黃文,聲請人以雙掛號信函向相對人戶籍地址寄發 債權讓與通知,竟因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致無法送達該債權 讓與通知信函,爰依法聲請裁定准就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為 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 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 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通知函、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6 年度羅拍字第41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09年度司執字 第21985號執行命令、司法院學資料檢索系統查詢結果、債 權讓與契約書、退件信封、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 為證。本院並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載明相對 人戶籍仍設於上開遭郵局退回之地址,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 明之情形,而聲請人不知相對人現實際居所,亦非因聲請人 過失所致,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