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1年度,906號
CLEV,111,壢簡,906,2022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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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906號
原 告 林暉凱

被 告 陳俊瑋
兼法定代理人 陳榮利(即陳俊瑋之監護人)

被 告 王鈞立

兼法定代理人 王俊雄

被 告 陳亭宇



王政宇

張君堂
潘茜蓉
陳奇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 院管轄區域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 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 1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第15條第 1項所謂之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 生之地皆屬之。
二、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最後住所地均位在高雄市,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而依原告起訴狀所附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 庭裁定所示,被告參與詐欺、提供金融機供帳戶及詐欺集團 成員對原告施用詐術之實行行為地點不明;至於原告雖主張 在桃園市中壢區居所遭詐騙電話詐騙及匯出款項,但其被詐 欺與匯款行為之事實僅是侵權行為因果鍊之一環,並非實行



行為或行為結果,無從以此認為侵權行為地在桃園市。而被 告之住所地均位於高雄市,從而,本件訴訟應以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 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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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