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71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芷薇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陳姿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12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 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復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之規定,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 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11年9月1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正, 此項裁定業於同年月21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3頁)。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亦有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34至139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