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667號
原 告 陳慧宗
蔡美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
被 告 儷宴美食館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丁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111年9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0,000元,及自民 國11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43%,其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1,140,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 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3, 073,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聲明事項,減縮聲明為:「(一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73,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64頁)此係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儷宴美食館前於105年5月30日向原告及訴外人陳李蓮
照承租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號土地及 其上建物一棟(下稱系爭租賃標的),租賃期間自105年6 月1日起至107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100萬元,原告就系 爭租金債權之應有部分為2/3,並由被告黃丁士及訴外人 吳秋蘭為連帶保證人(下稱系爭租約A)。嗣系爭租約A屆 滿後,被告儷宴美食館再向原告承租系爭租賃標的,租賃 期間自107年6月1日起至110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80萬 元,並由被告黃丁士及訴外人吳秋蘭為連帶保證人,被告 儷宴美食館並交付押租金270萬元(下稱系爭租約B,與系 爭租約A合稱系爭租約)。
(二)被告於106年6月至107年5月、109年3月至110年2月間,僅 給付租金如附表所示。被告儷宴美食館就系爭租約A共積 欠290萬元租金,又兩造先前協議原告為被告儷宴美食館 支付園藝工程費用60萬元,並自系爭租約A之租金中扣除 ,是被告儷宴美食館就系爭租約A尚積欠租金230萬元。而 原告就系爭租約A之租金債權應有部分為2/3,是就系爭租 約A部分,被告儷宴美食館尚積欠原告1,533,333元;就系 爭租約B部分,被告儷宴美食館積欠租金384萬元,扣除被 告儷宴美食館給付之押租金270萬元後,被告儷宴美食館 尚積欠2,673,333元,被告黃丁士並應與被告儷宴美食館 連帶給付。
(三)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上開減縮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系爭租約A就106年6月至107年5月之租金並未約定,兩造約 定106年6、7月租金為85萬元、106年8月至107年5月租金為8 0萬元。系爭租約B部分,兩造前約定109年3月至110年2月租 金調降為48萬元,再扣除原告應給付之園藝工程費用60萬元 後,被告儷宴美食館並未積欠原告租金等語。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三、被告儷宴美食館前於105年5月30日,與原告及訴外人陳李蓮 照簽立系爭租約A,承租系爭租賃標的,租賃期間自105年6 月1日起至107年5月31日止,105年6月至106年5月之租金約 定為100萬元,原告就系爭租金債權之應有部分為2/3,並由 被告黃丁士及訴外人吳秋蘭為連帶保證人。嗣系爭租約A屆 滿後,被告儷宴美食館再與原告簽立系爭租約B,承租系爭 租賃標的,租賃期間自107年6月1日起至110年5月31日止, 每月租金80萬元,並由被告黃丁士及訴外人吳秋蘭為連帶保 證人,被告儷宴美食館並交付押租金270萬元。被告儷宴美 食館於106年6月至107年5月、109年3月至110年2月實際交付
之租金則如附表所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為證( 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73,333元,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兩造約定106 年6月至107年5月之租金數額若干?(二)兩造有無約定109 年3月至110年2月之租金調降為48萬元?(三)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之金額若干?
(一)兩造約定106年6月至107年5月之租金數額若干?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告主張系爭租約A約定106年年6月至107年5月之租金為10 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即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查 系爭租約A第3條約定:「租金:以當月1日即期支票付給 甲方(稅金由乙方支付)。自民國105年六月一日至民國10 6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壹佰萬元整,租金 付款方式為:已方自承租日起,一次簽發十二紙銀行本票 票據給甲方支付第一年之租金,並於每租賃年度期滿前十 天內簽發下年度整年度之租金銀行本票票據給甲方,票據 由董監事私人或股東二人以上背書保證。」(見本院卷第 12頁)可知系爭租約A僅就105年6月1日至106年5月31日之 租金為約定,並未就106年6月1日至107年5月31日之租金 為約定。原告主張租金為100萬元,即不可採。 ⒊原告雖提出107年2月8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其上記載106年6 、7月租金各不足15萬元、106年8月至107年1月租金各不 足30萬元、107年2月租金不足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 頁)。然存證信函僅係原告單方面陳述,尚無從以此認定 兩造就106年6月1日至107年5月31日間約定之租金數額若 干。
⒋原告另提出兩造於104年就系爭租賃標的簽訂之租賃契約( 下稱訴外租約),主張系爭租約A應以與訴外租約相同條 件續租等語。查訴外租約第2條約定:「租賃期限:民國1 04年六月一日起至107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共計三年)... ...(房屋租賃契約一年重簽一次內容一樣)」訴外租約 第3條約定:「租金::以當月1日即期支票付給甲方(稅 金由乙方支付)。自民國104年六月一日至民國105年五月
三十一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壹佰萬元整」(見本院卷第 75頁),可知訴外租約就租賃期限雖約定為104年6月1日 起至107年5月31日止,然與租金約定期間僅至105年5月31 日止,已有矛盾。況且兩造於訴外租約後,又再簽立系爭 租約A,且嗣後亦無每年重簽相同契約之情形,是應認兩 造合意以系爭租約A之效力替代訴外租約,原告自無從執 訴外租約,主張系爭租約A之租金數額為何。
⒌且查被告提出之支出證明單所示,原告或原告委託之人於1 06年5月6日至107年4月24日間,向被告收取106年6月至10 7年5月之租金並簽收,其數額即如附表系爭租約A欄所示 ,且其上並未註明有何拖欠租金之情形(見本院卷第40至 56頁)。足認原告或原告委託之人於收取106年6月至107 年5月之租金時,主觀上並未認定被告有積欠租金。 ⒍況且,倘認系爭租約A確實約定106年6月至107年5月之租金 為100萬元,則被告儷宴美食館於系爭租約A期限屆滿時, 已積欠租金達290萬元,原告又豈可能再與積欠甚多租金 之被告簽訂系爭租約B?甚至於系爭租約B直接約定較低之 80萬元租金額?是可認兩造就106年6月至107年5月之租金 ,並非約定為100萬元。
⒎而被告就106年6、7月之租金已自認為85萬元、就106年8月 至107年5月之租金已自認為80萬元,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兩造約定租金數額較此為高,是堪認被告此部分主 張可採。
(二)兩造有無約定109年3月至110年2月之租金調降為48萬元? 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 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 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 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 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系爭租約B第3條約定:「租金:以當月1日即期支票付給 甲方(稅金由乙方支付)。自民國107年六月一日至民國11 0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捌拾萬元整,租金 付款方式為:已方自承租日起,一次簽發十二紙銀行本票 票據給甲方支付第一年之租金,並於每租賃年度期滿前十 天內簽發下年度整年度之租金銀行本票票據給甲方,票據 由董監事私人或股東二人以上背書保證。」(見本院卷第 15頁反面)可知兩造已約定系爭租約B之租金為80萬元, 被告抗辯109年3月至110年2月之租金調降為48萬元,自應
就此負舉證責任。
⒊查被告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於109年2月10 日稱:「......敬請您體諒我司的困境而減免房租....謝 謝您!」;原告陳慧宗稱:「可以接受,三、四月減少30 %,往後看情況再說。」;被告稱:「我希望2月減80%,3 、4月全免,5月看疫情狀況及政府有什麼指令而定」;原 告陳慧宗於109年2月17日稱:「對不起無法照辦,最大底 線減少40%但是我要聲明在先,減少租金的前提條件:要 把未辦好手續及未開出的租金開出來才能減免,已多次要 求按照合約書辦理,一直不理會到無法互相尊重。」(見 本院卷第57、58頁)。可知原告陳慧宗雖曾表示願減少租 金之表示,然附有條件。且被告於對話紀錄中並未為同意 之表示,又未提出證據證明已履行原告提出之條件,是尚 難以此認定兩造有減少租金之合意。
⒋且查被告儷宴美食館之合夥人即證人吳秋蘭證稱:原告或 原告委託之人是從48萬租金開始,有在支出證明單為尚欠 租金額的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第16至25行)。堪認 兩造並未就109年3月至110年2月之租金達成調降之合意, 故原告或原告委託之人方才於支出證明單上註記積欠租金 數額。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被告 就兩造有合意調降租金之抗辯可採。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若干?
⒈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 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 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兩造就系爭租約A於106年6月、106年7月之租金約定為85萬 元、於106年8月至107年5月之租金約定為80萬元,已如前 述。而被告實際交付之租金如附表系爭租約A欄所示,亦 如前述,可認被告尚有60萬元租金未給付原告。惟兩造就 除原告應給付園藝工程費用60萬元,該部分費用應自租金 中扣除一事,並未爭執。是被告積欠之租金與園藝工程費 用抵銷後,可認被告就系爭租約A部分,已無積欠原告租 金。
⒊次查系爭租約B約定之租金為80萬元,被告於109年3月至11 0年2月實際交付之租金則如附表系爭租約B欄所示,均如 前述。是可認被告積欠之租金數額共3,840,000元【300,0 00+34,0000+320,000×10=3,840,000】。又被告儷宴美食 館已交付押租金270萬元,已如前述,是抵充後原告得再 向被告儷宴美食館請求之金額即為1,140,000元。
⒋又被告黃丁士為被告儷宴美食館之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黃丁士與被告儷宴美食館連帶給付1, 140,000元。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 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 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1年5月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28頁),是被告應於111年5月6日起負 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A、B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1,140,000元,及自11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如被告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 ,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 ,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 ,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巫嘉芸附表
系爭租約A 系爭租約B 編號 月份 實付租金 編號 月份 實付租金 1 106年6月 850,000 1 109年3月 500,000 2 106年7月 850,000 2 109年4月 460,000 3 106年8月 700,000 3 109年5月 480,000 4 106年9月 700,000 4 109年6月 480,000 5 106年10月 700,000 5 109年7月 480,000 6 106年11月 700,000 6 109年8月 480,000 7 106年12月 700,000 7 109年9月 480,000 8 107年1月 700,000 8 109年10月 480,000 9 107年2月 800,000 9 109年11月 480,000 10 107年3月 800,000 10 109年12月 480,000 11 107年4月 800,000 11 110年1月 480,000 12 107年5月 800,000 12 110年2月 48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