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52號
原 告 許惟堯
被 告 吳詩銘
訴訟代理人 劉穎豪
徐千平
洪盛崧
上一人之
複代理人 王韋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以110壢交簡附民字
第15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7,561元,及自民國110年 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565元,其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 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74,1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應受判決事項,陸續減 縮訴之聲明,其最後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67,77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5頁第20、21行)此係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10年1月6日16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中壢區興建街之單行道 逆向往延平路方向行駛,至興建路與復興路口時,原告騎乘 訴外人許弘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沿復興路往中正路方向亦行經該處,兩車發 生碰撞後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手肘、腕部及膝部挫、
擦傷等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7,900元、交通費6,200 元、系爭機車修理費4萬元、手機維修費4萬元,並受有不能 工作損失45萬元、精神上損害13萬元。原告已自訴外人許弘 杰受讓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6, 325元後,尚有667,775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減縮後訴之聲明。二、被告答辯
對於醫療費、交通費及已受領之強制險不爭執;原告傷勢應 不需休養6個月,薪資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證據,應以最低薪 資計算;系爭機車維修費應計算折舊;手機維修費未記載店 名、維修費過高且原告未證明於事故時有攜帶手機;慰撫金 請求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於110年1月6日16時53分許,駕駛肇事車輛沿桃園市中 壢區興建街之單行道逆向往延平路方向行駛,至興建路與復 興路口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復興路往中正路方向亦行經 該處,兩車發生碰撞後致原告人車倒地等事實。業經本院調 取台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卷宗(下稱偵卷),核閱調查筆 錄、現場圖、調查事故報告表、交通事故照片及監視器影像 截圖等資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7至10、15、16、21至25、3 5至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賠償667,775元,是本 件爭點即為:(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原 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 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6調規 定:「汽車在單行道行駛時,應在快車道上按遵行方向順 序行駛,劃有路面邊線者,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 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
⒉查被告於事故前桃園市中壢區興建街之單行道逆向往延平 路方向行駛,至興建路與復興路口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 沿復興路往中正路方向亦行經該處,兩車發生碰撞後致原 告人車倒地等情,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 45頁)。可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事故地點時,因在單 行道上逆向行駛,撞擊系爭機車而肇生本件事故。 ⒊而依當時天氣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3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逆向行駛撞擊系爭機車,足見被
告具過失甚明。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 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系爭機車維修費
⑴按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所謂必要修復費用,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38,9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48頁),其中除道路救援1,000元外, 其餘均應為零件費用。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 ,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 0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之計算方法計 算。
⑶查系爭機車之出廠年月為102年5月,有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迄至本件事故 發生時即110年1月6日,已使用逾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0即3,890元,加計道路救援費 用1,000元,共計4,890元。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 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手機維修費
原告主張其手機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維修費4萬元等語 ,並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然此為被告所 否認,且原告又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手機確實因本件事故而 受損,是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⒊醫療費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因系本件事故受有 左側手肘、腕部及膝部挫、擦傷等傷害,有天晟醫院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頁)。原告因而支出看診費 用7,3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第30 行),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⒋交通費
原告請求交通費6,2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
4頁反面第30行),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⒌不能工作損失
⑴查原告提出之foodpanda報酬截圖所示,原告109年10月 下半月報酬為30,176元、11月報酬共76,723元、12月報 酬共20,390元(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可認原告於事 故前平均每月工作所得為50,916元【計算式:(30,176+ 76,723+20,390)/2.5=50,916,四捨五入至整數,下同 】。被告固辯稱上開截圖係訴外人許弘杰之報酬等語。 然查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以觀,原告於事故當時穿戴fo odpanda之外送員服裝,機車後亦附掛foodpanda外送箱 ,堪認原告確實為foodpanda之外送員(見本院卷第45 頁)。
⑵且原告另主張其銀行帳戶於當時遭凍結而無法使用,故 以訴外人許弘杰之名義擔任foodpanda外送員等語。查 原告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958號 不起訴處分書,訴外人陳耀熊主張原告於109年2月22日 對其詐欺,嗣檢察官於110年1月11日處分不起訴(見本 院卷第46頁),足認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名下之銀 行帳戶確實可能因涉及詐欺而遭凍結,致原告需以訴外 人許弘杰之名義擔任外送員。是原告主張以上開foodpa nda報酬截圖計算工作所得,應屬有據。
⑶次查原告提出之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於110年 1月6日起陸續至天晟醫院就診,醫囑宜休養6個月(見 本院卷第54頁)。被告雖以天晟醫院111年5月10日天晟 法字第111051001號函(見本院卷第56頁),主張原告 僅需休養1至2週即可工作等語。然經本院就上開函文與 診斷證明所載休養期間不同一事,函詢天晟醫院。天晟 醫院於111年8月2日以天晟法字第111080205號函稱:一 般大約休養1至2週,惟病人於110年4月26日開立診斷證 明書時,表示從車禍後疼痛一直持續無法工作;因個人 自身體質不同,應待病人身體適合工作時,再為工作等 語(見本院卷第69頁)。且查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於 診斷證明書開立前,原告每月均持續至天晟醫院看診, 足認原告確實因本件事故而長時間不能工作。則原告主 張不能工作日數為6個月,應屬可採。
⑷是以此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即為305,496元【計算式 :50,916×6=305,496】。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 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
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 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 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 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 受傷害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兩造之所得(見本 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3萬元精神 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6萬元,方屬公允。 ⒎上開金額共計383,886元【計算式:4,890+7,300+6,200+30 5,496+60,000=383,886】。又原告已受領之強制險金額為 6,32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第13至2 0行),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是原告得再向被告請求之 金額即為377,561元【計算式:383,886-6,325=377,561】 ,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 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 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0年9月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 卷可查(見附民卷第11頁),是被告應於110年9月7日起 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7, 561元,及自110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