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1年度,1617號
CLEV,111,壢簡,1617,2022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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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1617號
原 告 吳國進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聯芳之繼承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
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提出桃園市龍潭區大平段505、510土地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及異動索引(地號全部,含土地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部
完整登載;權利人姓名、年籍資料請勿遮隱)。
二、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
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
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而屬於民事訴訟法
第56條第1項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案件。
據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抵押權人為楊聯芳,惟楊
聯芳已死亡,依法應由楊聯芳之繼承人繼承,爰命原告提出
楊聯芳之除戶謄本、完整繼承系統表(如有再轉或代位繼承
亦須表明)、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
該等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為拋棄繼承、陳報遺產清冊、大
陸地區人民聲請繼承或有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
證明文件。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即原
告請求塗銷抵押權所獲得之土地價值,二筆土地合計為200,
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00
0元,原告尚應補繳1,100元。
四、補正上開事項後,並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適格被告之姓名)
,暨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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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