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加盟金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1年度,160號
CLEV,111,壢簡,160,20221012,2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60號
原 告 張琦勝
訴訟代理人 楊鎮謙律師
被 告 日春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燿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加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經友人分享及瀏覽被告臉書粉絲專頁之加盟廣告,遂 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李燿忠洽談被告旗下品牌「日春木瓜牛 奶」加盟事宜,李燿忠向原告表示「日春木瓜牛奶加盟店 家業績出色、被告可提供多項加盟經營協助、外送搜尋範圍 絕不重疊、保證月銷售1,000杯以上,且可提供20個外送平 台平板電腦,外送訂單接不完等語,原告信以為真,遂於民 國110年1月5日與被告簽訂日春木瓜牛奶連鎖加盟合約(下稱 系爭契約),由原告加盟開設日春木瓜牛奶台南小北店(下稱 原告加盟店),並約定加盟金新臺幣(下同)35萬元(下稱系爭 加盟金),原告並已支付被告。詎原告加盟店開幕後,被告 僅提供1台UberEat外送平台平板電腦,且配送地址有誤,根 本無大量外送訂單,而熊貓外送平台早已拒絕與被告合作, 被告亦沒有提供20個外送平台平板電腦給原告。另被告又與 其他加盟主簽訂加盟契約,於原告加盟店周遭2公里內開設 新加盟店,影響原告之生意。原告因此於110年2月間向被告 表示欲解除系爭契約,並要求被告系爭返還加盟金,原告嗣 於同年4月27日同意解除契約及返還加盟金,故兩造已合議 解除系爭契約,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79條返還加盟金。(二)縱認兩造未合意解除系爭契約,然被告除有上開債務不履行 之情形外,另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為維護乙方(即原 告)經營管理,明星商圈非經乙方同意,甲方(即被告)不得 在乙方商店500公尺內招募加盟店。非明星商圈基本保障2公 里」等語,惟原告加盟店開幕後,被告竟於原告加盟店周圍 2公里內招募開設台南站前店、民權店,顯然違反系爭契約 之約定,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256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原告 並已起訴狀繕本送被告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 契約解除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加盟金。
(三)又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雖約定「乙方(即原告)合約簽訂且 完成審閱期3日後,已支付之加盟金額不予不退還。」等語 ,惟該約定使原告拋棄加盟金返還請求權,且不分被告是否 違約之情形,原告一律不得請求返還加盟金,顯有免除或減 輕被告之責任,並使原告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對於 伊具重大不利益,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該約定依民法第24 7條之1第1款、第3款、第4款之規定,應屬無效。(四)至被告辯稱其為原告加盟店購買設備、支出人事訓練費等合 計21萬1800元,上開費用包含在系爭加盟金內,原告已買斷 取得設備,自應於請求返還費用中扣除云云。惟被告提出之 設備報價單無法證明所載之項目係用於原告加盟店,況且加 盟店設備原告於解除契約後可返還予被告,被告所辯不影響 系爭契約解除後,被告返還系爭加盟金之義務。(五)綜上,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間並未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原告雖曾表示要解除契約, 但被告請原告繼續經營加盟店而未同意解除,過程中雖有協 商退款事宜,但並沒有達成解約退款之共識。外送平台平板 電腦部分,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要提供20台平板電腦及提供熊 貓外送平台,被告已提供8台平板電腦給原告,原告也有營 收,但之後原告才經營兩週就歇業,並要求解除契約返還系 爭加盟金並另外賠償10萬元,顯係對被告敲竹槓。嗣被告要 繼續寄出其他外送平台平板電腦,原告就拒絕收受,而熊貓 外送平台部分,被告確實曾經有審核通過,只是後來沒有合 作了。另被告確實於原告加盟店開幕後,有召募加盟台南站 前店、民權店等加盟店,但用GOOGLE計算與原告加盟店之行 車距離均超過2公里,且台南站前店因違規事項過多,於開 設1週內就遭被告強制拆除招牌終止加盟契約,並未影響原 告加盟店之經營,故被告無違反契約約定,原告以2店間之 步行距離計算顯然有誤。又系爭加盟金包含購買加盟店設備 、運費、人事培訓費等,被告並因而支出21萬1980元,上開 設備已由原告買斷取得所有權,縱認被告應返還系爭加盟金 ,亦應扣除上開費用,至原告雖表示願意返還,但設備均已 使用過,如何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



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1月5日簽立系爭契約,且原告依約給 付系爭加盟金予被告,嗣於原告加盟店開幕後,被告另招募 開設台南站前店、民權店等加盟店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 約、對話紀錄、外送平台訂購頁面、GOOGLE地圖距離試算截 圖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復主張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縱未合意解除,因被 告僅提供1台UberEat外送平台平板電腦、配送地址有誤、沒 有提供20個外送平台平板電腦給原告及於原告加盟店周遭2 公里內開設新加盟店違反系爭契約等,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 形,原告得依法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179 條、第259 條第2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加盟金等情,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為:(一)系爭契約 是否業已合意解除?(二)如系爭契約未合意解除,原告主張 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依據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 6條、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有無理由?(三)原告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加盟金,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系爭契約是否業已合意解除?
 1、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 第2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契約之合意解除,為契約行為 ,即契約雙方當事人合意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 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意旨參照)。契約如 因要約與承諾而成立者,其承諾之內容必須與要約之內容 完全一致(客觀上一致),契約始能成立;若當事人將要 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應視為拒絕原要約 而為新要約(同法第160條第2項),契約尚不能成立(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法定代理人雖於110年4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 向原告表示:「錢是小事,要退隨時都可......有錢大家 賺,是我最想要的,如不想成為夥伴們沒關係,該退的我 會全退,就當作彼此過客」等語,原告則回復:「好,如 你所述。我要拿回當初所投資的以下:加盟費35萬、乾爹3 .5萬、水電6千、工讀生費全部5萬、叫貨全部算1萬,共4, 510,00」等語,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4頁),可知被告法定代理人雖有表示願意解除契約及 退款之意思,惟原告對於被告解除契約及返還加盟金之要 約,做限制及其他變更(即除返回系爭加盟金外,增加返還



其他費用之要求),應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而被告 就原告之新要約並未為承諾,可知系爭契約斯時並未合意 解除,返還加盟金之約定亦未能成立,則原告主張兩造間 系爭契約已合意解除,應屬無據。
(二)如系爭契約未合意解除,原告主張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 ,依據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解除系 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加盟金,有無理由? 1、系爭契約之性質:
 ⑴按加盟契約在我國民法現行條文中並無明文,乃屬無名契約 ,性質上屬於多種類型結合契約,而參諸公平交易委員會對 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下稱加盟處理原則) 第2點之規定,所謂加盟業主,指在加盟經營關係中提供商 標或經營技術等授權,協助或指導加盟店經營,並收取加盟 店支付對價之事業;所謂加盟店,指在加盟經營關係中,使 用加盟業主提供之商標或經營技術等,並接受加盟業主協助 或指導,對加盟業主支付一定對價之他事業;所謂加盟經營 關係,指加盟業主透過契約之方式,將商標或經營技術等授 權加盟店使用,並協助或指導加盟店之經營,而加盟店對此 支付一定對價之繼續性關係。但不包括單純以相當或低於批 發價購買商品或服務再為轉售或出租等情形;所謂支付一定 對價,指加盟店為締結加盟經營關係,所支付予加盟業主或 其指定之人之加盟金、權利金、教育訓練費、購買商品、原 物料、資本設備、裝潢工程等相關費用。
 ⑵經查,系爭契約前言約定:「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 本諸互惠互利,以誠懇合作之意願;茲同意由甲方提供經營 管理,輔導乙方營業,雙方茲為加盟相關事宜約定條款如下 」、第1條約定:「(一)授權期限為三年,從110年2月12日 起,至113年2月11日止。自合約訂立起生效,乙方授受單位 得以使用甲方『日春木瓜牛奶』加盟連鎖店之體系經營業物品 項公開營業使用三年。(二)本約為三年一簽,乙方於約期屆 滿前90日,須主動通知甲方續約意願,乙方需交付商譽招牌 權利續約金0元整予甲方,乙保留該區域優先經營權...... 」、第2條第2至4項約定:「(二)未經甲乙雙方同意遷址之 前,授權地址為乙方連鎖權授權商號地址所在。未經甲方同 意,乙方不得將使用權轉帳或授權予第三者。(三)乙方加盟 店之標語、標誌、招牌均由甲方統一設計,加盟店如違反商 標使用之規章,甲方得一逕進行拆除,其費用由乙方支付。 (四)招牌之圖案、標誌及設計圖等之所有智慧財產權與商標 權應歸屬於甲方。乙方不得擅自作為乙方加盟店業務以外之 營業使用」、第3條第2項約定:「乙方於本契約成立同時交



付甲方加盟金,始進行商號商圈確認教育訓練、店頭裝潢」 、第4條第3、4、7項約定:「(三)甲方定期派員輔導乙方有 關加盟店經營管理之技術,包括促銷活動、商品組合、客源 分析與內部管理作業等。(四)甲方於簽約後,應協助乙方進 行一次詳盡之商圈調查,以利未來經營參考。(七)甲方生產 之產品及開店所需之各項設備,提供訂購服務,乙方可洽詢 採購」、第5條第2項約定:「(一)乙方應採用由甲方依統一 製作之制服及因營業之消耗品、原料、配方(炒糖),非依約 定不得私自製作及採購,並不得販售非關商品。(四)乙方營 業時間、店鋪擺設、商品組合,應遵照甲方之規定,不得任 意更改......。(八)乙方應配合甲方指派之輔導員從事品管 服務、衛生安全、製程操作等事務性檢核工作.....」等語 ,自上開約定內容可知,兩造所成立之系爭契約乃被告授權 原告於一定期間內使用被告所提供之「日春木瓜牛奶」之商 標、服務標章、經營知識、專業技術等開設加盟店,在同一 形象下進行商品販賣、事業經營,原告則需支付開店加盟金 ,並於加盟期間內接受被告協助、監督之加盟契約,兼具有 委任、智慧財產權授權及承攬之性質,且以繼續性作為及不 作為為其內容,依其性質即屬繼續性契約。
 2、原告不得解除契約:
 ⑴按解除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行使其本於法律或契約所定 之解除權,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而言。於一時的契約,因其 自始歸於消滅,雙方當事人即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至繼續的 契約,經當事人履行者,若使其自始歸於消滅,將使法律關 係趨於複雜,故僅得終止契約,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裁判要旨參照)。又繼續性契約 ,若於中途當事人之一方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致契約關係 之信賴性已失,或已難期契約目的之完成,民法雖無債權人 得終止契約之明文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同法第227條及第2 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93號裁判意 旨參照)。
 ⑵本件系爭契約係屬繼續性之契約,業如前述,其性質即屬於 不得於嗣後對之為解除契約,是原告以被告有不完全給付情 事,因而主張依民法第227條規定準用第226條、第256條解 除系爭契約,應非有據。依前揭說明,原告雖不得解除系爭 契約,惟於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時,仍得類推適用民法 第227條、第256條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 3、原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第256條之規定終止系爭契 約: 




 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 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7條第 1項、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上所謂 「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亦 即債務人所負之債務不能實現,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 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63號判決參照)。次按為維 護乙方(即原告)經營管理,明星商圈非經乙方同意,甲方( 即被告)不得在乙方商店500公尺內招募加盟店;非明星商圈 基本保障2公里,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 ⑵經查,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證明原告加盟店位於明星商圈, 故本件就競業禁止部分,應適用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後段2 公里之約定。而日春木瓜牛奶台南站前店、民權店與原告加 盟店步行距離分別約為1.5公里、1.8公里,有GOOGLE地圖路 線試算結果截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8頁),可知被告 已違反系爭契約有關競業禁止之規定,於原告加盟店開幕後 再於2公里內招募開設其他加盟店,顯然有債務不履行之情 形,並可歸責於被告,又因此項不作為給付義務已無從補正 ,自屬給付不能,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第226條 、第256條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而原告以起訴狀送達作為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雖屬無據,惟其既已明示拒絕繼續履 行系爭契約,自應認其仍有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且起訴狀 繕本於110年12月8日送達被告,故堪認自斯時起系爭契約已 終止。
⑶至被告辯稱原告提出之GOOGLE地圖路線試算結果截圖有誤, 應以汽機車之行車詎離計算,而以此計算之結果,原告加盟 店詎台南站前店、民權店之距離分別為2.1公里、2.3公里, 原告並無違反競業禁止之約定云云。惟查,被告提出GOOGLE 地圖路線試算結果(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係以汽機車行走之 距離計算(即排除、繞過汽機車無法行走之路段),而原告提 出之試算結果係以步行可行走之路線計算。審酌系爭契約競 業禁止之約定係為保障加盟店之營收,避免一定距離內有相 同品牌之家名店彼此競爭,造成營收減少,又至原告加盟店 之消費者,除駕駛汽機車者外,亦包含步行前往者,則是否 違反競業禁止條款約定距離之計算方式,應以消費者往返兩 家名店之最短距離計算,始與該條款之目的相符,故被告此 部分所辯,顯非可採。
(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加盟金,有無理由? 1、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 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 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 定有明文。然依民法第263條僅規定同法第258條及第260條 ,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是同法第2 59條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規定,於契約終止之情形,並 不在準用之列。
 2、經查,兩造就系爭加盟金包含人事訓練費用、設備費用等 情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復參被告所提出之原告 加盟店現場照片、購買店內生財器具之報價單(見本院卷 第44至47頁、115至124頁),可知兩造係約定由被告為原 告完成布置店面、購買生財器具等開店準備工作,此屬一 次性之給付;而原告既已開始經營加盟店,顯然被告已授 權原告於一定期間內使用被告所提供之「日春木瓜牛奶」 之商標、服務標章、經營知識、專業技術等,及完成開店 準備工作,則在契約終止時,自應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 ,以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是以,系爭契約為已進入履 行階段之繼續性契約,應只能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而 不能解除,是本院前雖認定系爭契約已因原告行使終止權 而終止,然契約之終止僅向將來消滅而無溯及效力,在契 約終止以前之契約關係,並無民法第259條回復原狀規定之 適用。是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加盟金及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3、末按契約之終止,乃繼續性契約之當事人一方,因他方之 契約不履行而行使終止權,使繼續性之契約關係向將來消 滅之意思表示。而契約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 向將來消滅,固無溯及效力,當事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 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3號裁判 、99年度台上字第818號裁判參照)。查系爭金盟金包含品 牌授權、教育訓練、店面裝修設計(含設備)等之對價,而 被告已協助進行相關店面裝修、執行教育訓練,完成原告 加盟店開店,而提供品牌授權使原告開始使用被告品牌為 營業,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為系爭加盟金之對待給付, 故縱系爭契約嗣後經原告合法終止,揆諸前揭說明,亦僅 使契約向將來失效,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前收受系爭加盟 金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 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加盟金,亦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加盟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1/1頁


參考資料
日春餐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餐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