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1年度,1277號
CLEV,111,壢簡,1277,2022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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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277號
原 告 劉淑惠

被 告 楊碧玲


訴訟代理人 陳右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3,000元,及自民國111年 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1,99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兩造前因買賣湯城世紀庚區H棟75號預售屋及基地(下稱系 爭房地)而涉有糾紛,被告對原告提起給付違約金之訴訟, 原告並委任王味爽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110年3月5 日以109年度訴字第2806號判決被告敗訴。嗣經被告提起上 訴,並於110年12月2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 597號判決被告敗訴。嗣再經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 11年4月27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217號裁定駁回被告上訴確 定。而兩造簽立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 11條第1項約定如因買賣而涉訟,敗訴一方應付他方律師費 。是原告於兩造間系爭房地涉訟而支出之律師費共計183,00 0元即應由被告負擔。爰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83,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凡因本件買賣約定而涉



訴訟者,雙方同意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且敗 訴之一方應負擔他方律師費、訴訟費用」(見本院卷第9 頁)。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80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 97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17號民事裁定及 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至27頁)。而被告經合法送 達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18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 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 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二)查本件給付費用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1年6月2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30頁),是被告應於111年6月22日起負 遲延責任。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 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 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 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項。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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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