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120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楊舒婷
被 告 彭興強
彭興良
彭秀珠
彭興明
上列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請求 遺產分割之訴狀,除應記載第38條規定之事項外,並宜附具 繼承系統表及遺產清冊,家事事件法第71條亦有規定。再按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為必須具備程式。第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 。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依其狀內所述,其 真意應為請求代位分割債務人即訴外人彭興江繼承之遺產, 則原告應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補正理由詳附表說明欄所載 )。是以,原告起訴尚有程式之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 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另本院已依職權調 閱相關繼承登記資料及遺產稅核定資料,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應到院閱卷。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表:
編號 補 正 事 項 說 明 1 被繼承人彭興江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清冊。 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請求分割遺產須提出被繼承人黃何運妹全部遺產之遺產清冊,以確定分割遺產之對象及範圍。 2 被繼承人彭興江之繼承人即各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按遺產之分割,須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原告起訴狀聲明不明確,應予補正。 3 查報遺產清冊所列全部遺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建物課稅現值(如最新之房屋稅籍證明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補繳裁判費。 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彭興明分割其繼承自彭興江之遺產,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起訴時全部遺產總價額,按彭興明所占應繼分比例,計算彭興明繼承遺產所受利益。故原告應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逕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