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084號
原 告 查賢才
訴訟代理人 查鵬圖
被 告 李進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37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16萬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被告業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7年間加入由訴外人廖偉誠、綽號「胖哥(或大胖) 」、「阿東」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 團,並在該集團內擔任負責指揮車手收取款項或親自收水回 繳上手,並發放報酬予車手之「掌機」角色。被告遂與前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7年6月12日,先由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於電話中冒充警察佯稱帳戶涉及刑案等語詐騙原 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在其住家門口,交付其所保管 之第一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車手即訴外人邱永傑。
(二)被告隨即指揮訴外人邱永傑以ATM方式於同日下午接續提領 現金共10萬元、同年6月15日凌晨接續提領現金共6萬元,合 計為16萬元,並將上開款項及提款卡繳交予被告,嗣由被告 將上述贓款轉交上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被告並因而分得上述贓款2%之報酬。原告因 而受有16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 ,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之聲明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及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詐欺侵權行為,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810號、109年度訴字第912號、110年度金訴字第 42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系爭刑事判 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30頁反面),而細繹系爭刑事判 決之理由,係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證人 即訴外人邱永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原告於警詢中之證 述、訴外人查鵬圖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一銀帳戶存摺交易 明細、第一商業銀行總行函送之帳戶基本資料等為據,並詳 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 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 ,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前開 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 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負擔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復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9月24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370號卷第13頁),是本 件原告併請求被告負擔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10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 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 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