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11年度,891號
CLEV,111,壢小,891,2022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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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小字第89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鄧福鏵
陳柏洵
被 告 黃于芳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 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9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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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