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小字第88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張姍妤
訴訟代理人 張恆誌
被 告 黃啓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9286元,及其中新臺幣8萬4930元自民國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255 條第1 項 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9萬9286元,及其中新臺幣8萬4930元自民國11 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與 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新臺幣300元,連續2個月 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新臺幣400元,連續3個月發 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新臺幣500元之違約金,每次 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限。」(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 民國11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9萬9286元,及其中新臺幣8萬4930元自民國111 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 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