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小字第860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詹凱伶
黃致維
送達代收人 葉俞萍
被 告 白凱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1174元及自民國105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新臺幣250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白凱文於審理時辯稱:原告請求關於台灣大哥大電信費 部分,是我申辦,金額部分不爭執,但就亞太電信之電信費 用,是遭他人偽造,其中申辦契約的簽名不是我所簽,而所 留的電話也並非我的電話,就此部分我也已經提出偽造文書 告訴等語。
二、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 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77 條 分有明文。
三、查經本院比對卷內經被告自認有申辦之台灣大哥大門號申辦 資料與亞太電信申辦資料,台灣大哥大申辦時所留之電話為 「00-0000000」,而亞太電信申辦時所留之電話則為「00-0 000000」,而兩者申辦時間雖分為亞太電信103年12月24日 、台灣大哥大104年6月2日,然申辦所留之通訊地址均為桃 園市○○區○○○街00號6樓,在以相同地址申辦的情況下,應所 留室內電話應會同一,方符合常理,本件有如此歧異之處, 則亞太電信門號是否由被告申辦,確屬有疑;再者,經本院 比對申辦之台灣大哥大門號申辦資料、亞太電信申辦資料上
被告之簽名,確實就字距、筆順、豎劃連接處乃至於轉折角 度等運筆方式均有所不同,被告前開答辯佐以卷內相關證據 ,已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 不明之狀態,而待證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應由原告承擔, 始符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四、是原告本於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亞太 電信之電信費新臺幣(下同)2萬0207元部分,當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共請求給付4萬4381元,其中2萬0207元無理由,業 如上述,另請求2萬1174元,及自該筆債權起息日即105年2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