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11年度,1871號
CLEV,111,壢小,1871,2022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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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小字第1871號
原 告 葉煥元
上列原告與被告鍾杰倫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9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
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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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