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小字第152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徐瑞甫
邱碧慶
被 告 王子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1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2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勞工紓困貸款新臺幣10萬 元後,自民國111年2月9日起即違約未繳息(即利息僅繳至1 11年1月8日止),扣除勞動部補貼3個月利息後,計尚積欠 本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111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2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為此,爰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上開積欠之款項等情,已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小額貸款全部查詢資料、小額貸款債 權明細查詢資料、利率資料、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 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及利息補貼作業須知等為證。又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綜上,堪認 原告首揭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並應由被告負 擔。又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劉家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