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小字第131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劉家瑜
王琡斐
被 告 林榮斌(即林嘉冠之繼承人)
陳秋屏(即林嘉冠之繼承人)
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嘉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1,263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6月7日起至民國111年6月15日,按年息0.142%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111年6月16日起至民國111年9月15日止,按年息0.284%計算之違約金。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甲○○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嘉冠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嘉冠前於民國108年8月5日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借款期間自108年8月6日 起至111年8月15日,共三年,自撥款日起,每月一期,共分 35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095%+0.575%計付,年息為1.67%, 嗣後隨郵儲機動利率調整,應於每月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 消費款額及預借現金額,若林嘉冠遲延還本或付息,其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連續 收取違約金期數為9期。林嘉冠於11年1月15日起即未依約償 付本息,尚積欠81,263元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林 嘉冠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嗣林嘉冠已於110年11月30日死亡,被告為林嘉冠之繼承 人,自應於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爰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
繼承人林嘉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81,263元,及自11 1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2%計算之利息;暨自1 11年6月7日起至111年6月15日,按年息0.142%計算之違約金 ,及自111年6月16日起至111年9月15日止,按年息0.284%計 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甲○○則以:我沒有拋棄繼承等語。(二)被告乙○○則以:我已經拋棄繼承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林嘉冠已於110年11月30日死亡,其配偶潘序妍、子 女林承樂、林定頡及母親即被告乙○○均拋棄繼承,此有高雄 少○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351號公告及111年6月29日 高少家宗家司雲111司繼字第3029號通知書在卷可佐,故林 嘉冠之繼承人僅剩被告甲○○。又原告主張林嘉冠欠款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客戶往來明 細查詢,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林嘉冠尚積欠 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被告甲○○既未拋棄繼 承林嘉冠之遺產,為林嘉冠之法定繼承人,本應於繼承林嘉 冠之遺產範圍內,對於林嘉冠之本件債務負清償責任,故其 請求被告甲○○應於繼承林嘉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應屬有據。至被告乙○○已非林嘉冠之繼承人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