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小字第1085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陳江信
陳品瑤
被 告 古桓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3332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日起至111年3月22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9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1年4月1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2095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111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419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收取期數最高以9期為上限。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查本件原告聲請主張請求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其中部分載為「自民國111年10月2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419計算之違約金」,惟附表另註記表示「違約金自首期違約時起計付,最多不逾9期。」,另觀諸原告聲請就違約金起算日為111年4月1日,是可認原告聲明所指此部分違約金請求至111年12月31日止,應是指111年12月31日為違約金收取期數最高9期之上限,此部分違約金既尚未到期,且被告是否清償猶未可知,探求原告聲明請求真意與上開情狀,此部分應解釋為原告就違約金請求內容應是「自民國111年4月1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2095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111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419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收取期數最高以9期為上限」,爰判決如第1項所示,並說明如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香菱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