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4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送達代收人
兼
訴訟代理人 吳崇銘
被 告 徐譽宸
法定代理人 徐吉志
陳柔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7109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255 條第1 項 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75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1592頁),嗣於民國年月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71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5頁 反面),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 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字卷第55頁反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