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0年度,1776號
CLEV,110,壢簡,1776,2022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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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776號
原 告 楊世光

楊紫晴(原名:楊如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施旻孝律師
被 告 周碩招

送達代收人 余瑞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23
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簡附民字第5號),業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4344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43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楊世光楊紫晴起訴請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36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 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附民字卷第6頁), 嗣於111年4月26日具狀變更訴之前開訴之聲明㈠請求金額為3 0萬4344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壢簡字卷第29頁反面),核 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周碩招與原告為鄰居,原告本在進行室內裝 潢工程,被告竟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下午5時35分許,在桃 園市○○區○○街0號旁巷子內,徒手拉扯原告所有設置於桃園 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號, 下稱系爭建物)外之水管、瓦斯管,導致水管、瓦斯管線裂



開。原告於被告毀損屋外管線後,先後委請3+Design即良僑 室內設計(下稱良僑室內設計)、昊昕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下稱昊昕公司)維修,相關維修費用合計30萬4344元。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434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 ,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提出之良僑室內設計結案對帳單,業 主姓名為訴外人楊宗緯,且施工結案日為110年4月19日,與 前揭被告收受存證信函之日期時隔逾半年,則原告是否實際 為支出裝修費用之人而受有損害,實有疑問;又若原告為支 付費用之人,據良僑室內設計之結案日期比對對帳單明細及 昊昕公司工程單據明細,其中多是原告原本進行室內裝修或 內部設施更改之費用,與被告毀損系爭建物之水管、瓦斯管 之行為並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9 年11月19日下午5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旁巷子內 ,徒手拉扯原告設置於系爭建物外之水管、瓦斯管線,被告 嗣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23號刑事簡易判決論處毀損他人 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 本院壢簡字卷第4頁至第6頁),並經本院以職權調閱上開刑 事案件卷宗依卷內事證認定無誤,堪信為真實。被告既於上 開時地毀損系爭建物之水管、瓦斯管線,自構成侵權行為, 而應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毀損系爭建物外部水管、瓦斯管線之行 為,雇請良僑室內設計、昊昕公司施作裝修,依序分別支出 20萬9088元之裝修直接、間接費用,及95256元之改管費用 ,業據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良僑室內設計住宅裝潢工 程案結案對帳單、昊昕公司工程單據及現場彩色照片附卷可 憑(見本院附民字卷第13頁至第26頁、本院壢簡字卷第32頁 、第35頁至第36頁反面、第39頁至第44頁、第61頁)。本院 查閱前開結案對帳單及工程單據所列之裝修項目,內容均為 改配管、拉新線及牆面打鑿埋管工資、管線用料材料費及原 配管線清除等項目,顯與被告上開毀損行為所導致損害具有 因果關係,性質上屬必要之維修支出。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遭其毀損部分管線之維 修費用30萬4344元【計算式:193600元+(193600×8%)+952 56=304344】,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抗辯,然經本院當庭與原告確認業時,原告 表示,業主楊宗緯係其等為兄弟姊妹關係,是原告二人委託 楊宗緯出面簽署契約,且經核本件之建物謄本,原告確實為 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等語(見本院壢簡字卷第60頁正反面), 而綜觀卷內相關單據、對話紀錄等資料,應可佐證原告二人 確為本件裝修之實際業主,而被告此處所辯,僅有片面空言 ,亦無法提出證據佐實其說,實無可採。又經比對前開單據 及終止協議書等文件可知,原告於被告行為前即109年10月2 6日便已簽約委任良僑室內設計施作系爭建物內外所有裝潢 ,係因故後續於110年5月7日提前終止協議,而110年3月5日 完成驗收者,實為終止協議前已完成項目,而隨後原告才又 委請昊昕公司進行改管,時間順序上合乎邏輯並無矛盾,且 比對卷內對帳單與工程單據可知,原告僅針對其裝修工程與 被告毀損行為具有因果關係之項目提出請求,是被告此部分 抗辯,亦非可採。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0月5日起(見本院壢簡字 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 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自民國110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



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刑事法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 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 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 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超過移送前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 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並由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而原告原請求被告 共應給付19萬3600元,本依法免徵裁判費,惟其於本件訴訟 中另追加請求被告應再為給付11萬0744元則自應就擴張請求 之金額繳納裁判費,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 判費122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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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昊昕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