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聲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劉冠君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1年度重小字第2478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民國104年7月1日 修正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立法 理由則明揭「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 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 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 :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 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等 語,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並因上開法條而 於105年5月23日配合修正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 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 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規定 外,應予許可」。準此以觀,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自應敘明其主張或維護法律上 利益之理由,再由法院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 益以為准駁,不因當事人具狀聲請而不論有無理由一律准其 所請。又按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 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其辦法,由司法院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定有明文,明揭法庭錄音之目 的在輔助製作筆錄,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 取代筆錄。
二、經查:聲請人雖為111年度重小字第2478號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之當事人原告,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而 本件亦無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惟法庭程序專以筆錄證之,本院觀諸聲請人之聲請法庭錄 音內容,其理由僅泛稱:為明瞭鈞院111年度重小字第2478 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11年8月11日庭期開庭之內容 ,因他案訴訟所需等語,並未具體敘明上開期日筆錄有何錯 誤或遺漏而與真實法庭活動有何不符之處,進而有核對法庭
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上開筆錄之必要,且所有庭訊內容既經 本院作成筆錄,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聲請 閱覽當日筆錄即為已足,況聲請人如欲請求法庭錄音光碟供 另案使用,應可得經由其他相關法定之調查或保全程序為處 理,而非藉由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方式為之。揆諸上揭規定 及說明,聲請人未具體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理由, 難認與本件訴訟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或有何主張或維護 其法律上利益之情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