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聲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林家任
相 對 人 林昔雅
楊昆山
盧美琴
賴順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214,190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 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 費用。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再按訴 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裁判外其他訴訟進行必要費用在內。是法院囑 請鑑定之鑑定費用及其他因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均屬訴訟 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101年度台抗 字第32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昔雅等四人間請求修繕房屋等事件 ,經本院於111年3月3日以110年度重建簡字第12號判決相對 人敗訴,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嗣相對人提起 上訴後,再經本院於111年8月19日以111年度簡上字第208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全卷查核無 訛。
三、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 214,190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第一審鑑定費2 10,000元=214,190元)(見第一審卷卷一第101頁、第一審
卷卷二第114頁、第123至126頁),從而,聲請人得向相對 人連帶請求之訴訟費用為214,190元,並依前開規定,加給 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裁定 如主文。又第一審訴訟費用係法院所收取之各項費用,不含 強制執行之費用,聲請人計算書所列「和室拆除垃圾清運費 用、房屋修繕費用、精神慰撫金費用」之項目,並非訴訟費 用,應予剔除,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