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1年度,956號
SJEV,111,重簡,956,202210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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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956號
原 告 許東豐

訴訟代理人 胡書瑜律師
被 告 簡采妍

訴訟代理人 王冠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1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6,376元,及自民國111年
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0年8月16日,駕駛RCW-8335號
車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南路與環河南路口處,因行經
設有號誌管制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於直行箭頭綠燈時
逕行左轉,致撞擊由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並因此支出修復費用
1,187,599元,並另請求車輛價值減損50萬元,然不擴張原
聲明金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87,599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扣除折舊費用,且
交易減損是交易才會發生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上述侵權行為而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
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書)、行車執照、臺灣蒙地拿股份有限
公司估價單、電子發票、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本院卷第19至
81頁),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系
爭車禍卷宗查核無訛,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
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
因此所生之損害。」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1款前段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
遵守燈光號誌。」經查,本件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轉彎應遵守
燈光號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
意,於其行向燈光號誌為直行箭頭綠燈時,在尚未顯示左轉
箭頭綠燈,即貿然左轉,與系爭車輛在上開路口處發生碰撞
,足見被告具過失甚明,且系爭鑑定書亦同此認定(本院卷
第23至25頁)。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具
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
 ㈢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系爭車輛
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損害負賠
償責任。本件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1,187,599元(含工資324
,599元、零件854,000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又系爭車輛係107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
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7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8月
16日,已使用3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
161,77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另關於工資部分,因無
折舊之問題,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486,376元(
計算式:161,777元+工資324,599元=486,376元)。
 ㈣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復按損害賠償之目的
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
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
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
補或賠償修復費用,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
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
,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查:
 ⒈系爭車輛因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而受損,其得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已如前述,而系爭車輛雖經
修復,惟未來買賣交易上確實可能因交易相對人對系爭車輛
曾經發生事故是否因此影響使用期限存有疑慮,導致系爭車
輛交易價值降低,與一般車輛因時間經過之自然耗損影響市
價並不相同,此可由中古車交易市場對於中古車是否曾經發
生事故,為影響價格重大因素之一可得證明,則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修復後,所減少之交易價值損失
,即非無據。
 ⒉又就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價額,經本院囑託台北市汽車商業
同業公會進行鑑定,該公會鑑定結果略以:系爭車輛於110
年8月間之正常行情車價約為350萬元整左右,經事故撞損修
復後,於110年8月間之折價約為50萬元,修復後之正常行情
車價約為300萬元整左右(違約及積欠稅費均未扣除)等情
,此有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1年8月15日(111)北市
汽車商鑑字第058號函在卷可憑,堪認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
發生前正常車況市場行情價格約為350萬元,於發生本件事
故後經修復完成,市場行情價格貶損至300萬元,則原告主
張系爭車輛因發生本件事故而受損,雖經修復完成,其交易
價值仍減損,要屬可採,則其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即有理
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6,
376元(計算式:486,376元+50萬元=986,37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4月21日(本院卷第12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爰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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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54,000×0.369=315,12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54,000-315,126=538,874
第2年折舊值 538,874×0.369=198,84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38,874-198,845=340,029
第3年折舊值 340,029×0.369=125,47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40,029-125,471=214,558
第4年折舊值 214,558×0.369×(8/12)=52,78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14,558-52,781=161,7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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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