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1年度,349號
SJEV,111,重簡,349,20221014,4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簡字第3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志泓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北螢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官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1年8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並為簡 易訴訟程序所準用。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江志泓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 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6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1/1頁


參考資料
北螢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