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簡字第212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石益帆
被 告 高文榮 住○○市○○區○○里00鄰○○街00 號三樓之0(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復為 同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區○○里00鄰○○街00號三樓之1 (臺北○○○○○○○○○),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 ,已非本院所轄。又原告雖於起訴狀載被告居所地為新北市 ○○區○○○街00號2樓,惟經本院依該址送達訴訟文書,於民國 111年9月26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 ,然被告迄未領取,有送達證書及公務電話記錄在卷足憑, 自難認上開地址為被告之住居所地,且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 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其侵權行為地係在桃園市○○區 ○道0號7公里600公尺處西側向輔助車道,此有國道公路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存卷可按,是本件之管轄法 院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茲為調查證據 之方便,自宜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乃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