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簡字第208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家昱
被 告 陳金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依原告與被告間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 「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 人及保證人並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共同約定事項 第19條約定:「....涉訟時合意以地方法院或臺北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君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