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牌照等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1年度,1941號
SJEV,111,重簡,1941,202210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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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941號
原 告 裕城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俊谷
訴訟代理人 莊盛順
被 告 洪芊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8日以其所有之營業小 客車乙輛,接受原告提供計程車車行服務,向原告租借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兩造簽 訂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被告 應每月支付管理費用、保險費及違規等費用,詎被告自使用 原告上開牌照後,積欠相關費用迄今未為清償,迭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並 終止兩造間靠行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 契約書及郵局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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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城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