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1年度,1744號
SJEV,111,重簡,1744,202210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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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744號
原 告 謝廷暉
被 告 王昱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
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因刑事案件在監執行,經囑託被告所在監所首長對 被告送達函詢回覆表,被告具狀回覆不願意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其既已陳明無到場意願,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 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司 法院84廳民一字第13341號函意旨參照),故本件被告經本 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圑收取不溃所得之用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 年7月8日9時23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聯邦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聯邦銀行帳戶 )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圑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 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圑取得被告聯邦銀行帳戶之存 摺等物後,即於110年5月11日,以LINE暱稱「許惠雅」與原 告聯繫,自稱「耀陽講股工作室」助手,先與原告交流財經 及股票資訊,旋於110年7月5日即佯稱「耀陽講股工作室」 與 「中正國際」投資平台有合作推薦股票投資活動,需先 將資金匯入該「中正國際」投資平台才能交易云云,致原告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7月8日9時23分許,以臨櫃現金匯 款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至被告聯邦銀行帳 戶,旋遭提領一空,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偵字第44580號併辦意旨書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 助人,係指以積極或消極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 ,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第4 93號民事裁定參照)。查被告得預見提供其帳戶供他人使用 ,有遭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故意提 供其聯邦銀行帳戶資料,對於原告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40 0,000元予以助力,顯係幫助他人實施詐欺之侵權行為,應 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遭詐騙匯款之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1年 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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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