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1年度,1660號
SJEV,111,重簡,1660,202210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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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660號
原 告 簡耀銘



被 告 陳豐榮(即陳坤成之繼承人)



簡福佑(即陳坤成之繼承人)


簡榮宏(即陳坤成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坤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坤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豐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坤成於民國108年2月 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約定清償日為108年 2月20日,嗣訴外人陳坤成於108年3月3日死亡,被告等3人 為其法定繼承人,依法自應就其等繼承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 償之責任。為此,爰依據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證明乙紙為 證,復被告簡福佑、簡榮宏均自承伊等未拋棄繼承,願意在 繼承被繼承人陳坤成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被告陳豐榮 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 帶清償責任,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



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坤成 業於108年3月3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存卷可按,而被繼承人 陳坤成之繼承人即本件被告等3人均未拋棄繼承,業據被告 簡福佑及簡榮宏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見本院111年10月13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亦有繼承系統表及拋棄繼承查詢 表等件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繼承人陳坤成 之繼承人即被告等3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坤成之遺產範圍 內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原告執此主張,自屬有據 。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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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