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1年度,1642號
SJEV,111,重簡,1642,2022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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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642號
原 告 鄧慧娥
被 告 鄧宗賢
鄧惠貞

鄧慧敏

鄧惠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父親鄧霖良,於民國111年5月21日過世,
原告並無繼承父親遺產之情形下,被告竟以新莊後港路郵局
存證號碼000179號之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請其拋
棄繼承權,足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權及人格權,使原告精神
上飽受煎熬、折磨,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具體說明被告等人不法侵權行為為何?時
間、地點?訴請連帶責任之依據何在?何來損及其名譽之事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名譽
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
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
台上字第646號判決參照)。次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
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拋棄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
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此觀民法第1174條規定甚明

 ㈡經查,被繼承人鄧霖良於111年5月21日過世,被告因而於111
年6月29日寄發記載「爰被繼承人鄧霖良於111年5月21日不
幸去世,本人鄧宗賢鄧惠貞鄧慧敏鄧惠娟等依民法第
1174條為繼承權之拋棄,並擬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拋棄繼
承之聲明,爰以本存證信函向台端為拋棄繼承之通知。若台
端亦不願為遺產之繼承,請於本函通知後3個月內以書狀向
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之系爭存證信函予原告。是被繼承人
鄧霖良死亡後,其全體法定繼承人即為被繼承人鄧霖良之配
偶及子女,且繼承權為專屬繼承人所得行使之權利,故原告
是否拋棄繼承,僅其個人所能決定,非他人所得代行或干預
,則被告擬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而依法通知同為第一順位之
原告,其目的乃藉此方式通知原告自行斟酌是否辦理拋棄繼
承,此舉難認有何損害原告名譽情形。準此,原告據此主張
名譽受損云云,係屬無據,自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0,00
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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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