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1年度,1625號
SJEV,111,重簡,1625,202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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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62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蕭景華
被 告 學子鈺生活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 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 經營業務,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 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 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79條亦有明定。查被告學子鈺生活事業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學子鈺公司)已於民國110年4月20日決議解散,並 經新北市政府以110年4月21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08027401號 函為解散登記在案,上開說明,自應進行清算,被告學子鈺 公司復經股東同意決議選任被告林俊宏為清算人,此有股東 同意書在卷可佐,依公司法第79條但書規定,自應以被告林 俊宏為被告學子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學子鈺公司前於109年6月5日邀同被告林俊 宏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



款期間自109年6月5日起至114年6月5日止,約定被告學子鈺 公司自109年6月5日起自111年6月5日止應按月繳息,自111 年6月5日起至114年6月5日止再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 ,第1次繳款日為109年6月27日,嗣後以每月27日為繳款日 ,到期日應一次清償其餘款項,而利率自109年6月5日起按 專案融通利率年息百分之1固定計息,另自110年3月27日起 至114年6月5日止,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加碼年息百分之1 .005浮動計息(目前為年息百分之2.22),遲延清償時,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 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 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學子鈺公司僅給付至111年5 月26日止之利息,尚積欠本金500,000元及自111年5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付,而被告林俊宏為被告學 子鈺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本 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 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均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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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學子鈺生活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