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57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李永鵬
黃榮裕
被 告 林怡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陸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1日、110年7月1日分別向 原告申請勞工紓困貸款,借款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0萬 元,借款期間分別為109年5月21日起至112年5月21日止、11 0年7月1日起至113年7月1日止,並約定前6個月免予計息, 自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率則依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存款額度未達五百萬元定期儲金機動 利率加碼年息1%機動調整(目前為年息1.845%),逾期未攤 還本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按放款 利率計付利息外,另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10 %,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20%計付 違約金。詎被告分別自111年5月21日及6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 納本息,尚積欠借款本金各為43,671元、86,664元,暨主文
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屢經催討無效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增補 條款契約書及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 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 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