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1年度,1561號
SJEV,111,重簡,1561,2022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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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561號
原 告 張瑞銘
張愷恩(原名張瓊文)

張友暄
李清雪
李淑華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協旻律師
被 告 白錦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1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瑞銘新臺幣(下同)900,000元,及自民
國111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愷恩1,244,784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友暄7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清雪1,259,018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第一項至第
四項所示金額各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白錦桂於民國109年9月25日5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三和路4段382巷之交岔路口欲左迴轉三和路
4段由東往西方向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
,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
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
搶先左轉,以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充分注意車道
上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即貿然提前左轉,適有被害人
李美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附載其妹即原告李淑華
,沿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二車
因而發生碰撞,被害人李美玲及原告李淑華均當場人車倒地
,原告李淑華因而受有左上肢擦挫傷及左下肢鈍挫傷等傷害
;被害人李美玲則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被害人
李美玲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10月1日晚間9時59分許不治
死亡。而原告張瑞銘為被害人之配偶,原告張愷恩、張友暄
均為被害人之子女,原告李清雪為被害人母親,原告李淑華
為被害人胞妹。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
條之2、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請求範圍及金額如下:
  ⒈原告張愷恩部分
   ⑴醫療費用:59,464元
   ⑵殯葬費用:485,320元
   ⑶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⒉原告李清雪部分
   ⑴扶養費用:569,088元
   ⑵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⒊原告張瑞銘、張友暄、李淑華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
00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愷恩1,544,78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清雪1,569,08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瑞銘、張友暄、李淑華各1,000,000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
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
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及第195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
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
,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等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北觀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喪葬費用相關收據等件在卷可稽(附民
卷第21至27頁),而被告因過失致死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
110年度交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有前開
決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至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核屬實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審酌卷內證據資料,認原
告等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等
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等主張其所受損害項目及金額是否可採,分述如下

 ⒈原告張愷恩部分:
⑴醫療費用:
  原告張愷恩主張支出被害人李美玲醫療費用59,464元,業據
其提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憑(附民卷第23
至25頁),堪認原告張愷恩受有該部分損害。是原告張愷恩
請求被告給付59,464元,應准許之。
 ⑵殯葬費用:
  原告張愷恩主張支出被害人李美玲喪葬費用485,320元,業
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收據為證(附民卷第27頁),堪認
原告張愷恩受有該部分損害。是原告張愷恩請求被告給付48
5,320元,應准許之。
 ⑶精神慰撫金:
  原告張愷恩為被害人之子女,遭逢喪母之痛,天人永隔之巨
大痛苦,自受有莫大之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張愷恩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為原告張愷恩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70萬元為適當,逾此
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原告李清雪部分
 ⑴扶養費用:
 ①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
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
,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
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
、第1116條之1 及第1117條定有明文。而所稱「不能維持生
活」者,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74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77年度台上
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子女因意外事故死亡時
,父母親倘為「不能維持生活者」,自得依民法第192 條第
2項規定,向加害人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又依民法第192
條第2 項,命加害人一次賠償扶養費用,須先認定被害人於
可推知之生存期內,應向第三人支付扶養費用之年數及其歷
年應付之數額,並就歷年將來應付之數額,各以法定利率為
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各該年以前之利息,俾成歷
年現在應付之數額,再以歷年現在應付之總數為賠償額,方
為合法。再民法第1115條第3 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
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依
上開規定,同一親等之數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如無明
顯之差異時,應解為平均負擔其義務,此乃法意當然之解釋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原告李清雪為被害人李美玲之母親,31年3月6日生,
於被害人李美玲死亡時為78歲,其110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0
元、名下有新北市蘆洲區土地,財產價額約為201,520元等
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參以原
李清雪年逾65歲,依其上開財產所得情況判斷之,尚難獨
力維持生活,自得請求配偶、子女共同扶養;而除被害人李
美玲外,原告李清雪尚育有三女。另原告李清雪住居地在新
北市,原告李清雪雖主張以新北市108年度之簡易生命表及1
10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為本件扶養費用之支出計算標準,
惟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故應以新北市109年度之
簡易生命表及109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為本件扶養費用之
支出計算標準為宜,依內政部公告109年度新北市簡易生命
表所示,原告李清雪於被害人李美玲死亡時年滿78歲,其平
均餘命為12.45年,又新北市109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5,500元
,則每年所需費用即為186,000元(計算式:15,500元×12月
=186,000元)
 ③又原告李清雪除被害人李美玲外,另有3名子女負扶養義務,
則被害人李美玲如尚生存,3名子女與被害人李美玲對原告
李清雪之扶養義務各為1/4,即原告李清雪本得請求被害人
李美玲支付之扶養費為每年46,500元(計算式:186,000元÷
4=46,500元);又依民法第192 條第2項,命加害人一次賠
償扶養費用,須先認定被害人於可推知之生存期內,應向第
三人支付扶養費用之年數及其歷年應付之數額,並就歷年將
來應付之數額,各以法定利率為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各該年以前之利息,俾成歷年現在應付之數額,再以歷
年現在應付之總數為賠償額,方為合法。是依霍夫曼計算法
,以年息5%計算,扣除中間利息(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459,018元【計算方式為:46,500×9.000000
00+(46,500×0.45)×(10.00000000-0.00000000)=459,018.00
000000000。其中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
計係數,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4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2.45[去整數得0.4
5])。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超過部分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⑵精神慰撫金:
  本院審酌原告李清雪為被害人李美玲之母親,因被告之上開
侵權行為,致原告李清雪痛失愛女,遭逢白髮人送黑髮人之
慟,原告李清雪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從而其請求精神慰
撫金,自屬正當。本院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
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李清雪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以8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原告張瑞銘、張友暄、李淑華部分
 ⑴精神慰撫金:
 ①本院審酌原告張瑞銘與被害人李美玲結縭數十載,互相扶持
育有子女,突遇本件事故使原告張瑞銘驟失人生伴侶,頓失
所依,至為痛苦;原告張友暄,因本件車禍痛失至親,並衡
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張瑞銘、張友暄所受
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張瑞銘、張友暄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各以900,000元及7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②原告李淑華雖請求因被害人李美玲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惟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李淑華並非民法第194條所示被害人李
美玲之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是依上開法條規定,
原告李淑華就被害人李美玲因系爭事故死亡之結果,當無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依據甚明,準此,原告李淑華此部分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等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等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11年9月5日起(卷附公示送達證書)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等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張瑞銘900,000元、給付原告張愷恩1,244,784元、給付原告
張友暄700,000元、給付原告李清雪1,259,018元,及自111
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張瑞銘張愷恩、張友暄、李清雪超過上開
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李淑華依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不應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等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
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
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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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