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1年度,1536號
SJEV,111,重簡,1536,202210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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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536號
原 告 林保陸
訴訟代理人 張珉瑄律師
被 告 葉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00號2樓A室之房屋全部遷讓返
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00元,及自111年9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自民國111年9月18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3,000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5日起至112年2月4日止,向原告承租坐
落於新北市○○區○○街00號2樓A室(下稱系爭房屋),惟被告
從111年5月起已積欠租金3個月,迭經催繳,仍未履行,且
不搬遷。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並給付積欠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9,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予
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000元。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被告欠繳租金,
經原告催討後,被告仍置之不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
賃契約書、台北大直郵局000043號存證信函、111年房屋稅
繳款書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7至29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⒈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
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亦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欠繳租金已達3個月乙情,被告業於111年7月11日
以台北大直郵局000043號存證信函催促履行,迄今仍未繳納
等情。是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租金達3個月,以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作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適法。而原告起
訴狀繕本係於111年9月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居所之警察機關
,於10日後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證,故系爭租
約已於111年9月17日經原告合法終止,應堪認定。被告自斯
時起占有系爭房屋即無法律上權源而為無權占有。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即屬有據。
 ㈢請求積欠租金部分:
 ⒈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如租金分期支付者,
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民法第439條定有明文;再押租金之
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
,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
,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
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經查,系爭租約第3條及第4條約定,租金每個月13,000元、
押租金26,000元。原告主張被告積欠3個月租金,經與押租
金相抵扣後,尚積欠13,000元一情,業據提出系爭租約1份
及前揭存證信函為憑。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共
計13,000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㈣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
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系爭
房屋,而被告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核屬無權占有,且被告
因該占用行為而獲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
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參以系爭房屋每月租金
為13,000元,以此作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的數額應屬合
理,故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年9月18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3,000元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亦屬有理。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並給付原告13,0
00元積欠之租金及法定利息,及自111年9月18日起至遷讓之
日止,按月給付13,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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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