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1年度,1516號
SJEV,111,重簡,1516,202210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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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516號
原 告 李進財
訴訟代理人 李宗霖
林維信律師
被 告 陳燈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2樓及後方鐵皮部
分,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燈利前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
坐落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2樓及後方鐵皮(下稱系爭
房屋),租賃期間自民國110年5月1日至111年4月30日,詎
料租賃期滿後,被告仍拒不遷離、返還系爭房屋。爰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業已屆至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手機簡訊 影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憑(本院卷第29至47頁),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10年5 月1日至111年4月30日止,有系爭租約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 第29至34頁),且原告前曾數次簡訊通知要求被告遷離,並 將系爭房屋返還,堪認系爭租約租期已於111年4月30日屆至 ,租賃關係因而消滅,且原告並無續租之意思。故承租人即 被告於租期屆至後,即負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而被告於租 期屆至後,未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 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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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