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1年度,1105號
SJEV,111,重簡,1105,2022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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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105號
原 告 鄭漢森

被 告 李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10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295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09年7月15日11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沿新北市泰山區磚雅厝路往莊田路方向直行,行 經新北市泰山區磚雅厝路與莊田路口,欲左轉往新北大道方 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 彎車輛應禮讓直行車輛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泰山莊田 路往中環路1段方向直行駛至,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原告 因而受有腦震盪後障礙、面部、頭部挫傷、左側顏面骨折、 左側肢體外傷之傷害。上情經鈞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交易 字第105號刑事判決判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確定在案,原告並因 而受有下列損害: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萬2,227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更引發後續左眼白內障、口 腔麻咬合較困難之口吃、左側肢體乏力等症狀,並導致原告 產生適應障礙及憂鬱症。原告為治療前開傷勢及引發之病症 ,已支出計8萬2,227元之醫療費用。⑵系爭車輛毀損報廢3萬 元: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毀損後,原告報廢系爭車輛,受



有3萬元之損害。⑶薪資損失4萬8,00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而 住院10日,並休養14日,以每月平均收入6萬元計算,受有 薪資損失4萬8,000元。⑷看護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而於出 院後休養14日,期間均需專人看護,以一日2,500元計算, 得請求3萬5,000元之看護費用⑸交通費用3,300元:原告因本 件事故而無法騎車或駕車回診,僅能以計程車為代步工具, 以每趟最低75元之車資計算,原告回診22次,交通費至少支 出3,300元。⑹併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以上共計49萬8,52 7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49萬8,5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為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碰 撞原告所騎乘機車,致原告受有腦震盪後障礙、面部、頭 部挫傷、左側顏面骨折、左側肢體外傷等傷害,業經本院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判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 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有前開判決在卷可憑(臺北地方法院卷第15至第19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核閱屬實,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前揭駕車之過失行為,不法 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8萬2,227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勢支出醫療費用8萬2,227元等情,固據 提出醫療單據11紙為證(參見11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筆



錄附件),惟依前開醫療收據,僅能得知原告共計支出1 萬5,295元(計算式:4,755元+8,700元+20元+330元+240 元+230元+240元+80元+240元+160元+80元+220元)之醫療 費用而已,至於剩餘部分,則未見原告再為舉證,是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僅於前開1萬5,29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⒉系爭車輛毀損報廢3萬元、交通費用3,300元等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主張系 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毀損報廢,受有3萬元之損失,另因 無法騎車或駕車回診,僅能以計程車為代步工具,支出交 通費用3,300元,惟並未就其主張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 ,並稱無其他事證提出,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乏所據 ,不予准許。
  ⒊薪資損失4萬8,000元、看護費用3萬5,000元等部分:   原告復主張本件事故而住院10日,並休養14日,期間需專 人照顧,以每月平均收入6萬元及一日看護費用2,500元計 算,受有薪資損失4萬8,000元及看護費用3萬5,000元之損 失等情,固據提出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3 紙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 臺北地方法院卷第21至24頁),惟前開診斷證明書上並無 任何原告需休養或請專人照顧之記載,而依原告所提天主 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記載:「住院期間 :2020/07/15至2020/07/24」等語(參見111年10月26日 言詞辯論筆錄附件),至多僅能知悉原告於109年7月15日 至同年月24日,共計10日期間均因本件事故傷勢而住院治 療而已,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原告主張其於住院期間受有 專人照顧之必要,尚屬合理;然除此之外,原告並未提出 於出院後確有休養或請專人照顧之必要之事證,亦未就其 主張每月平均收入6萬元等情進行舉證,並稱無其他事證 提出,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僅於前開10日之看護費用計 2萬5,000元(計算式:2,500元10日)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範圍,則均乏所據,不予准許。
  ⒋慰撫金30萬元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 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 審酌原告大學畢業,從事電子營業貿易商零工,月收入約 2萬元,110年度所得為34萬餘元,名下有汽車一部及投資 3筆,被告110年度無所得,名下有汽車一部,此經原告當 庭陳述,並有兩造之戶籍資料及財稅資料在卷佐稽,復參



以被告之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 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 以10萬元為適當。
  ⒌以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合計為14萬0,295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1萬5,295元+看護費用2萬5,000元+精神慰 撫金10萬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0,29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9日(臺北地方 法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並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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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