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48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謝弘毅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李孟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訴部分: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31元,及自民國110年12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部分第一項得假執行。
四、本訴訴訟費用4,000元由被告負擔591元,餘由原告負擔。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557元,及自民國1
11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反訴部分第一項得假執行。
四、反訴訴訟費用1,000元由反訴被告負擔59元,餘由反訴原告
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
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
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
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
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
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被告甲○○於原告乙○○起訴後對於原告乙○○提起反訴,
其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均係因同一交通事故所生,兩訴訟顯
有相牽連之關係,是被告甲○○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原
告乙○○提起反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甲○○於民國110年1月27日00時09分許騎乘
車號000-0000號機車(下稱被告機車),行經新北市林口區
公園路與文化一路1段135巷口處,因行駛至設有「停」字標
字之交岔路口,支線道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而撞擊原告乙
○○所騎乘MCS-8311號機車(下稱原告機車),致原告乙○○人
車倒地,而受有雙手腕擦挫傷、背部擦傷等傷害,系爭事故
致原告乙○○因此受有醫療費用2,000元、原告機車受損損失2
5,600元、精神慰撫金2,400元(請求金額扣除醫療費用及機
車損失),計3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1條之2、第195條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報告說警局僅有這個影片,從這個影片可見我
們有車禍,但無法確認違規事實,看不出時速的部分。㈡原
告乙○○請求金額,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且,機車修理費部
分,應扣除折舊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照片、當
事人登記聯單、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
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至25
頁),核與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調取之
系爭事故調查卷宗相符,被告到庭固不否認發生系爭事故,
惟以前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
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
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次按,又「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
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前段規定亦可
參照。
㈢經查,系爭事故發生經過,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可知
:「⒈(畫面時間;00:09:01)原告機車靠近劃有網狀線
的岔路口。⒉(畫面時間00:09:02)畫面左側可看見被告
機車正要進入劃有網狀線路口。⒊(畫面時間00:09:02)
被告機車略往左偏進入網狀線,原告機車靠近劃有網狀線的
岔路口。⒋(畫面時間00:09:03)兩車靠近,可以看見被
告機車車頭燈及車尾紅燈、原告機車車頭燈。⒌(畫面時間0
0:09:03)兩車發生碰撞。」,此有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騎乘機車自支線道橫越屬幹線道之公園
路時,確有撞擊原告機車之前車頭,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騎乘
機車時支線道車左轉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肇事,堪以認定,
此亦為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5月17日新北裁
鑑字第115354017號函附之新北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鑑
定意見所同認,堪信被告騎乘機車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未
依上開規定禮讓原告機車先行通過,自有疏失,被告就其所
辯始終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被告所辯,實難憑採。
㈣而原告騎乘機車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亦未能充分注意車前
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右方直行而來之被告機車
相碰撞,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未
依上開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
有過失甚明。茲衡酌肇事經過、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
認被告與原告應分別負擔7成、3成過失責任,始為允當。
㈣茲就原告下列各請求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別審究如
下:
⒈車輛維修:
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原告
機車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原告機車損
害負賠償責任。本件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25,600元,有估
價單可參。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9/10,是其
殘值為1/1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
件原告機車係於104年10月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
年1月27日,已使用超過3年,又觀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列
品名應均屬零件費用,而此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之1/10,是以系爭機車必要修
復費用為2,560元(計算式:25,600元×1/10=2,560元),
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⒉醫療費用:
原告請求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000元,固
據提出林口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明細二張,然該二張收據金
額僅分別為520元及850元,故原告請求於1,370元範圍內
(計算式:520元+850元=1,370元),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
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47
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揭
時地,因過失行為對原告身體造成傷害,致原告精神受相
當程度之痛苦,及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4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
適當。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330元(計算式:車
輛維修2,560元+醫療費用1,370元+精神慰撫金2,400元=6,
330元)
㈤又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前開認定被告
與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分別有70%、30%之肇事責任,則被
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4,431元(計算式:6,330元×70%
=4,431元)。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10年12月29日起(本院卷第6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4,43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9日(本院卷第6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反訴原告甲○○於110年1月27日00時0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機車,行經新北市林口區公園路與文化一路1段135
巷口時,與反訴被告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發生
碰撞,造成反訴原告甲○○受有右膝挫傷、右大腿及右小腿挫
傷等傷害,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所載,可知係反訴被告乙○○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所致。系爭事故致反訴原告甲○○因
此受有醫療費用、機車修理費等損失,共計9,460元,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460元,及自反訴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有疏失,並聲明:請求駁回其反訴
等語置辯。
三、本件車禍之經過,業經本院論述如前,系爭事故係因反訴原
告騎乘機車行駛至設有「停」字標字之交岔路口,支線道未
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且反訴被告亦疏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貿然進入該路口,二
車因而發生碰撞,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具有過失,均應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過失責任。本院斟酌肇事雙方過失程度
及原因力之強弱,認為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之過失責任比例
應分別為30%、70%。則反訴被告就反訴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
損害,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茲就反訴原告下列各請求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別審
究如下:
㈠車輛維修:
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查反訴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反訴原
告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反訴被告自應就反訴原
告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本件反訴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8,
450元,有估價單可參。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9/10,
是其殘值為1/1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
反訴原告車輛係於105年1月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
年1月27日,已使用超過3年,又觀反訴原告提出之收據應均
屬零件費用,而此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應
為資產成本額之1/10,是以系爭機車必要修復費用為845元
(計算式:8,450元×1/10=845元),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
據。
㈡醫療費用:
反訴原告請求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支出之醫療費用1,010元,
業據其提出相符之林口長庚醫院診斷書暨醫療費用收據,是
其此部分所請,應准許之。
㈢綜上,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855元(計算
式:845元+1,010元=1,855元)
五、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系爭事故之
發生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應分別為70%、30%
已如上述,準此,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之金額,應減為
557元(計算式:1,855元×30%=557元)
六、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規定甚明。本件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之金額
,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反訴原告請求自本件反訴起訴狀
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即111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從而,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
反訴原告557元及自111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肆、本件原告及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及
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
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
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9條
規定,確定本訴及反訴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