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11年度,3139號
SJEV,111,重小,3139,2022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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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313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陳鵬宇
袁子謙
被 告 李永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10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109年11月(推定為1 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10年12月6日受 損時已使用1年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 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為1年1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 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新臺幣(下同)為7,820元,更新零件 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 ,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3,038元〔計算式:①第一年:7,820 元×0.369=2,886元;②第二年:(7,820元-2,886元)×0.369 ×(1/12)=152元,①+②=3,0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 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4,782元(計算式:7 ,820元-3,038元=4,782元)。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1, 200元及塗裝費用4,810元,是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10 ,792元(計算式:4,782元+1,200元+4,810元=10,79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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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