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80號
原 告 丁○○
號
魏彣向原名魏文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坤榮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2 人為債務人,其不同意分配表所載第 2 順位抵押權之債權,具狀聲明異議,並對為反對陳述之第 2 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依前揭說 明,自為法之所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2 人固曾於民國85年7 月25日,為擔保訴外人丙○○ 生意週轉之用,而提供共有坐落苗栗縣三義鄉○○○段83 8 之5 、838 之39、838 之41、838 之42、838 之43、83 8 之45、838 之49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惟查因 設定當時丙○○及原告等人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借款債務存 在,迄今亦無債務存在,是上開抵押權自因無債權之存在 而無所附麗,原告依法得訴請塗銷該抵押權登記。茲因前 開838 之5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業經第1 順位抵 押權人苗栗縣三義鄉農會實施強制執行,並經本院93年度 執字第10041 號拍賣完畢,惟上開執行案件於製作分配表 時,除分配執行費用、土地增值稅及苗栗縣三義鄉農會之 第1 順位抵押債權外,竟將所餘價款5,633,077 元分配予 被告,顯屬違誤。
㈡被告雖於上開執行案件中,陳報債權並提出支票2 紙為據 ,惟查原告否認該2 紙支票之真正;況支票為無因證券, 本無從藉此證明票據文義以外之法律關係,是被告就其主 張之債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之受分配即失所據。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訴。
㈢並聲明:請求判決本院93年度執字第10041 號清償借款強 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丁○○及魏彣向之財產拍賣所得價 金,不准被告以5,934,080 元(即2 紙支票票面金額4,82 1,440 元、1,112,640 元之總和)之債權,列為分配表中 之優先債權受償。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按債之關係具有相對性,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本件系爭 抵押權之債務人為原告丁○○、魏彣向及丙○○等3 人, 而該3 人與被告甲○○個人間究有何債權債務關係,未見 被告舉證證明之。是被告所提被證一、二、三之支票及協 議書,並不足以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㈡據證人蔡祥卿於本院結證稱:被證一之支票2 紙,係丙○ ○向太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府營造公司)借款所 開立之支票,則上開借款之債權人既為太府營造公司,自 與被告個人無涉,益徵被證一之支票2 紙與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無關。
㈢被證二之支票2 紙,係傳家堡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傳家堡 公司)為支付太府營造公司之工程款而簽發者,並據證人 蔡祥卿結證稱:被證二之支票包括在協議書所載之50,000 ,000 元 債務內等語,足見上開支票債務已包括在雙方於 協議書合意定出之債務金額50,000,000元之內;而協議等 同和解,被證二之支票債務既已因和解拋棄發生消滅之效 果,太府營造公司就該支票即不得再事請求。
㈣原告魏彣向對於協議書之形式真正雖不爭執,惟協議書之 真意仍應以當時實際執行業務者即證人丙○○於本院之證 述為是,亦即「該50,000,000元是雙方都同意之金額,並 未經過精算,‧‧我要給太府營造公司的錢,就是履行協 議書第1 項至第8 項‧‧,我訂協議書的真意是把這兩個 推案都送給太府營造公司,由他們繼續完工,由他們出售 ,以所得價款及銀行融資來清償工程款,協議書訂定後, 我就不用再支付太府營造任何款項」等語。
㈤系爭協議書簽訂前,丙○○與太府營造公司即曾協商解決 工程款債務問題,因此丙○○乃將其所有坐落新竹縣關西 鎮○○段152 、153 、159 、162 之1 地號,面積分別為 659.15、54.84 、7.22、1677.24 平方公尺,先過戶予藝
術傳家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藝術傳家公司),藝術傳家公 司再於85年3 月28日移轉登記予太府營造公司指定之被告 甲○○名下。上開土地依當時市價每坪60,000元計算,總 價值為43,500,000元以上(659.15+54.84+7.22+1677.24= 2398.45平方公尺=725.5坪,725.5 坪x60,000元=43,531, 868 元),已達協議書所載債務金額50,000,000元之8 成 以上,是以事後雙方於85年7 月20日簽訂協議書時,因太 府營造公司除已取得前揭土地外,將來亦可再取得銀行融 資款及將來繼續出售房屋之價款收入,雙方遂合意以50,0 00,000元作為債務金額之限度,未再精算,是丙○○自不 需再負擔太府營造公司後續發生之工程款,上揭真意,合 於經驗法則,堪予認定。至於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在協 議書簽訂後,太府營造公司為恐50,000,000元之擔保不足 ,而要求丙○○提供而已,實際上並無任何債務存在,更 無所謂後續發生之工程款負擔問題。證人蔡祥卿證稱:設 定抵押之目的,係要擔保已積欠之50,000,000元及後續發 生之工程款云云,非但未舉證以實其說,更與協議書之文 義不合,其證詞偏頗,不足採信。
㈥系爭抵押權屬一般抵押權,並非最高限額之特殊抵押權, 其設定時理應有既存之債務,始屬合法有效。而觀之系爭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雖載 有「另附其他約定事項之規定」等語,惟經查上開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並無其他約定事項文件作為附件登載,是以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究為何內容,是否存在,均屬不明 ,足徵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初即因欠缺債權存在而不成立, 且迄今亦無債權之發生及發生之可能。
㈦有關系爭協議書中應由傳家堡公司及藝術傳家公司所履行 之交付物品、文件及協力行為等條件,上開2 公司均已履 行完畢,業經證人丙○○證述甚詳;另由證人蔡祥卿證稱 :「‧‧後來傳家堡及藝術傳家的推案,還是由太府營造 蓋完,還是由丙○○、戊○○出面,但是出賣的錢大部分 都是給銀行拿走了」等語,亦堪認傳家堡公司及藝術傳家 公司已履行協議書之約定,否則太府營造公司豈會繼續推 案,並出售房屋!另再參酌傳家堡公司最近異動日期為89 年1 月3 日,藝術傳家公司最近異動日期為94年8 月19日 ,可知協議書中關於甲方應履行之條件均已履行完畢,否 則傳家堡公司及藝術傳家公司之公示資料何以會有異動日 期、現況及負責人變動之註記。是以系爭協議書所列之條 件既已履行,該50,000,000元之債務業已免除。 三、被告則以下列各詞置辯:
㈠查傳家堡公司、藝術傳家公司與上開2 公司之實際執行業 務者丙○○,因積欠太府營造公司50,000,000元工程款, 上開2 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魏彣向、戊○○暨實際執行業 務者丙○○為清償上開欠款,乃於85年7 月20日與太府營 造公司簽訂協議書,約明:「茲因藝術傳家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戊○○,在新竹縣關西鎮○○段166 地號新建 房屋共計61戶,傳家堡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魏文湘, 在新竹縣關西鎮○○段161 、162 、162 之2 、162 之 3 、168 地號新建房屋共計72戶。實際執行業務人丙○○( 以下簡稱甲方),兩家公司委由太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人甲○○(以下簡稱乙方)承攬營建工程,今因甲 方積欠乙方工程款新臺幣伍仟萬元整,且已無能力支付, 雙方為求完成該案,並基於誠信原則,訂定協議條款如左 :‧‧」等語,有上開協議書1 紙為證。
㈡而原告魏彣向除係傳家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外,並與丙○ ○共同擔任上開協議書之連帶保證人,同時提供伊與父親 丁○○共有之苗栗縣三義鄉○○○段838 之5 地號土地, 為被告設定權利價值5,000,000 元之抵押權,以擔保丙○ ○及傳家堡公司、藝術傳家公司所積欠太府營造公司之上 開債務;原告魏彣向、丁○○並與丙○○為上開抵押債務 之共同債務人,此觀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即明。 ㈢嗣因上開協議書之甲方未依協議書之約定履行,丙○○、 傳家堡公司及藝術傳家公司所積欠太府營造公司之上開債 務未獲清償,致上開抵押債務留存至今。是原告2 人提供 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既係擔保已經存在之債務, 且上開債務已於86年1 月24日清償期屆至。從而被告因上 開債權之存在而受分配,於法並無不合。
㈣傳家堡公司與藝術傳家公司並未履行協議書之約定,將上 開2 公司所有帳冊、文件、售屋合約書、印信、支票存摺 交給太府營造公司;亦未將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辦理之工 程融資委由太府營造公司領取,以補助工程款;未協助該 二建案房屋之興建、銷售、訂約、收款及過戶事宜;未將 該2 公司之股份讓與太府營造公司;太府營造公司已完成 房屋之興建,惟並未收取應得之工程款。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2 人於85年7 月25日,提供渠等共有坐落苗栗縣三 義鄉○○○段838 之5 、838 之39、838 之41、838 之42 、83 8之43、838 之45、838 之49地號土地,設定權利價 值5, 000,000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嗣前開838 之5 地號土 地,經第1 順位抵押權人苗栗縣三義鄉農會實施強制執行
,並經本院93年度執字第10041 號拍賣完畢;上開執行案 件於94年7 月13日製作分配表,除分配執行費用、土地增 值稅及苗栗縣三義鄉農會之第1 順位抵押債權外,並將被 告列為第2 順位抵押權人,其債權原本為5,000,000 元, 受分配金額為5,633,077 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 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分配表在卷為證(見卷第5 至 9 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惟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之情,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該抵押權係用以擔保傳家堡公司及藝術 傳家公司所積欠太府營造公司50,000,000元之工程款及其 後續發生之工程款,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屬存在等語 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 否存在?經查:
㈠系爭協議書之真正,業據當時代理太府營造公司出面簽訂 協議書之證人蔡祥卿,及草擬系爭協議書並在場見證之證 人賈俊益律師到庭結證在卷(見卷第57頁、109 頁),堪 予認定。
㈡而觀諸系爭協議書之前言載明:「茲因藝術傳家建設有限 公司法定代理人戊○○,在新竹縣關西鎮○○段166 地號 新建房屋共計61戶,傳家堡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魏文 湘,在新竹縣關西鎮○○段161 、162 、162 之2 、 162 之3 、168 地號新建房屋共計72戶。實際執行業務人丙○ ○(以下簡稱甲方),兩家公司委由太府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法定代理人甲○○(以下簡稱乙方)承攬營建工程,今 因甲方積欠乙方工程款新臺幣伍仟萬元整,且已無能力支 付,雙方為求完成該案,並基於誠信原則,訂定協議條款 如左:‧‧」等語(見卷第27頁),益徵傳家堡公司及藝 術傳家公司係委託太府營造公司承攬興建上開2 建案,惟 尚未興建完成之際,即因財務困難,而積欠太府營造公司 工程款50,000,000元,乃簽訂系爭協議書以資解決。 ㈢審諸該協議書條款第一項約定:「甲方自即日起,將公司 所有帳冊、文件、售屋合約書、印信、支票存摺交付乙方 ,並委託乙方就有關該案事務全權逕行處理」,第二項約 定:「有關甲方向新竹企銀辦妥之工程融資,委由乙方領 取以補助工程款,並由乙方支付竹企利息」,第四項約定 :「乙方得就該案房屋興建、銷售、訂約、收款、過戶, 甲方應協助處理相關之作業」,第五項約定:「乙方願籌 措本案工程上不足之資金,完成該案房屋之興建,並收取 所有之應收款項」,第七項約定:「收受之款項除優先清 償積欠乙方之工程款及籌措之資金外,餘款按公司股東持
股比例分配之」等語,核與證人蔡祥卿於本院結證稱:訂 立協議書之真意,除確認85年7 月20日之前傳家堡公司及 藝術傳家公司積欠太府營造公司50,000,000元外,另外亦 由太府營造公司繼續完工,並由協議書一至八項所示取得 款項,若有剩餘之款項則還給上開2 公司等語(見卷第57 頁),相互吻合。堪認簽訂協議書之真意,除確認於85年 7 月20日之前傳家堡公司及藝術傳家公司積欠太府營造公 司工程款50,000 ,000 元之外,並約定由太府營造公司自 行籌措資金,完成房屋之興建,且由太府營造公司負責銷 售房屋,取得出售之價款,另由太府營造公司領取銀行之 融資款,上開銷售房屋所得價款及銀行融資款應優先清償 上開2 公司積欠太府營造公司之50,000,000元工程款及太 府營造公司為完成房屋之興建所籌措之資金,如有剩餘再 按上開2 公司股東持股比例分配之。是以太府營造公司簽 訂協議書之目的,顯然意在取得工程款,故始同意先行籌 措資金,完成房屋之興建,並由出售房屋之價款,優先清 償其興建房屋之工程款,據此足認太府營造公司並無免除 上開2 公司工程款債務之意至明。證人丙○○於本院證稱 :伊係將上開2 建案送給太府營造公司,由太府營造公司 繼續完工出售房屋,以所得價款及銀行融資款來清償工程 款,伊只須履行協議書第一至八項約定後,即不用再支付 太府營造公司任何款項云云(見卷第59頁),自不足採信 。而原告附和證人丙○○之證詞,主張系爭協議書之真意 ,係在傳家堡公司、藝術傳家公司及丙○○履行協議書第 一至八項約定後,太府營造公司即免除其等所積欠之50,0 00,000元債務云云,亦非可採。
㈣又據證人蔡祥卿證稱:上開2 建案嗣後已由太府營造公司 興建完畢,惟出售房屋之價款則大部分為銀行取走等語( 見卷第57頁),足認出售房屋所得價款及銀行融資款,尚 不足清償上開2 公司積欠太府營造公司之50,000,000元工 程款及其後籌措之資金(即後續發生之工程款);此外原 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上開積欠之款項均已清償完畢,從而 上開2 公司尚積欠太府營造公司至少50,000,000元以上, 堪可認定。
㈤參諸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另審 諸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上開2 公司確實尚欠太府營造公司 50,000,000元及後續發生之工程款,已如前述;再者丙○ ○為上開2 公司之實際執行業務者,原告丁○○、魏彣向 分別為丙○○之父兄,亦為兩造所是認,是以原告2 人因 而同意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太府營造公司指定之人
,用以擔保上開債務之清償,殆與事理相符。徵諸證人蔡 祥卿亦證稱:簽訂協議書前或後,丙○○曾提及伊以前財 務狀況良好時有買一些土地,登記於父兄名下,將來可拿 出來供太府營造作為擔保,後來丙○○及其父兄丁○○、 魏彣向均有到太府營造公司簽設定抵押之文件,設定抵押 之目的是要擔保已經積欠之50,000,000元及後續發生之工 程款等語。此外證人丙○○更已於本院證稱:原告2 人於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蓋章時,知道要以系爭土地擔保50,0 00,000元之債務等語(見卷第60頁)。綜合上述,系爭抵 押權係用以擔保上開2 公司所積欠太府營造公司之工程款 ,洵堪認定。
㈥證人丙○○雖又證述系爭土地為祖產,並非伊之土地云云 ,惟查無論系爭土地究為祖產,抑或丙○○之土地,原告 2 人及丙○○既均同意提供以設定抵押權,用以擔保上開 債務,該抵押權之設定即屬合法有效,不因土地權屬不同 ,而影響其效力。是證人上開證述,要與本案無涉。 ㈦系爭抵押權固係用以擔保上開2 公司所積欠太府營造公司 之工程款,惟查太府營造公司指定以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 為抵押權之登記名義人,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渠等 2 人及丙○○與被告個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故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云云,不足憑採。 ㈧原告另主張系爭協議書簽訂前,丙○○業已過戶總價值達 43,500,000元以上之土地予太府營造公司,且依協議書所 定,太府營造公司將來亦可取得銀行之融資款及出售房屋 之價款,故雙方於85年7 月20日簽訂協議書時,始合意以 50,000,000元作為債務金額之限度,未再精算,且因丙○ ○亦毋庸負擔太府營造公司後續發生之工程款,是系爭抵 押權之設定,僅係協議書簽訂後,太府營造公司為恐50,0 00,000元之擔保不足,而要求丙○○提供而已,實際上並 無任何債務存在云云,惟查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目的,在確 認85年7 月20日之前,上開2 公司尚積欠太府營造公司50 ,000,000 元 ,已如前述;而丙○○既係在簽訂協議書前 即移轉土地予太府營造公司用以抵償工程款,顯然兩造於 簽訂協議書計算尚欠之工程款時,即已扣除上開土地所抵 償之工程款;況倘如原告所述,何以上開鉅額之清償未載 明於協議書,顯然悖於常理,是以原告前揭主張,尚難採 信。
六、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既係用以擔保傳家堡公司及藝術傳 家公司所積欠太府營造公司之工程款,而上開工程款復未 清償完畢,是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未獲得清償,
其抵押權人因而實行抵押權,於本院93年度執字第 10041 號執行案件中聲明參與分配,上開執行案件並以系爭抵押 權之權利價值5,000,000 元作為其債權原本進行分配,於 法並無不合。本院上開執行事件於94年7 月13日製作之分 配表,並無錯誤。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求 為判決將被告之第1 順位抵押債權予以剔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健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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