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11年度,2990號
SJEV,111,重小,2990,2022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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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2990號
原 告 周石雄
訴訟代理人 周馨瑩
江建育
被 告 黃于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貳拾壹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11時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左轉明志 路後,沿明志路往新北大道方向行駛,行經明志路17號前時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與對向停等紅燈原告所有並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發生 擦撞,造成系爭小貨車受損,原告因而支出拖吊費用新臺幣 (下同)2,400元,嗣因被告表示要由其指定之興龍車廠維 修,致原告另支出拖吊費用2,000元、車馬費1,000元,又系 爭小貨車固經被告出資維修,惟於111年3月11日方修復完畢 交車,原告為代僱駕駛,需車輛方可營業,於系爭小貨車維 修期間支出租車費用39,000元,被告亦應賠償,另本件車禍 造成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 金1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7,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小貨車於事故時係停在雙黃線上,原告亦有 過失,又事故後原告同意我只要幫他好修車,其餘就不請求 ,不知道原告為何又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致撞擊原告所有之系爭小貨車,系爭小貨車因而受損等事



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事故資料核 閱屬實,有該分局111年7月12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14056865 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復被告於警詢中亦稱當時係因與 乘客聊天,方向盤操控不好而與在明志路上停等紅燈之系爭 小貨車發生擦撞等語,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至被 告辯稱案發時原告將系爭小貨車停在雙黃線上,同有過失云 云,惟觀諸本件事故現場照片,可見系爭小貨車係停在分向 限制線(雙實黃線)之右側,並無跨越分向限制線之情事,是 被告此部分辯解,自非可憑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 過失行為致原告所有之系爭小貨車受損,已如前述,則原告 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被告固辯 稱原告答應其只要把系爭小貨車修好,其餘就不請求云云, 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就此節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 採信。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㈠租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醫院診所之代僱駕駛,平日以系爭小貨車為營 業工具,因被告將系爭小貨車置於興龍車廠維修至111年3月 11日,致原告於110年12月25日至111年3月10日期間需租車 營業,支出租車費用計39,00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 書、系爭小貨車修復期間證明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①110 年12月25日至同年月31日,每日600元,計4,200元;②111年 1月1日至同年月31日,每日600元,計18,600元;③111年2月 1日至同年月28日,每日400元,計11,200元;④111年3月1日 至同年月10日,每日500元,計5,000元;①、②、③、④合計39 ,000元)等件為證,復被告不爭執興龍車廠為其指定之修車 廠,係至111年3月11日方將系爭小貨車修復完畢等節(見本 院111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又核原告之工作性質確有 租車以供其執行業務之需要,而原告承租車輛之費用,核與 一般租賃車輛行情之收費相當,未有過高之情形,是原告此 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拖吊費用及車馬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發生後將系爭小貨車拖至修車廠,因而支 出拖吊費用2,4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110年12月23日拖救服



務契約三聯單乙份為證,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至原告另主張因被告指定需在興龍車廠進行維修, 致其另支出拖吊費用2,000元及車馬費用1,000元,被告應給 付原告此部分合計3,000元之費用云云,固據其提出煌舜公 司估價單暨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惟參以該估價單及統一發票 所載品名為「拆裝工資」,尚非其所主張之拖吊費用,另原 告未提出任何車馬費用之單據,是其此部分請求,難謂有據 ,非可准允。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此,須因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等非財產法益受不法侵害, 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又慰藉金之 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是不法 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 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被害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撫 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雖主張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其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1萬元云云,惟本件係屬財產權之侵害,尚與 人格權之侵害無涉,依法僅得請求回復原狀或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尚不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是原告此一主 張,即非有據。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41,400元(計算式:租金費 用39,000元+拖吊費用2,400元=41,400元)。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4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 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 被告負擔721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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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